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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迪佳、李守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1民初2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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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11民初2495号
  • 案件名称

    项迪佳、李守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项迪佳;李守鹏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495号 原告:项迪佳,女,198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守鹏,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项迪佳与被告李守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迪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的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店铺租金16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鹿山街道山水国际龙江路429、431两间店铺,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未付租金,多月间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房租12800元+5%违约金6400元以及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房租32750元+5%违约金1500元。以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此前被告缴纳了10000元押金,将该押金扣除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586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店面出租合同》,约定:1、被租房屋:富阳区鹿山街道山水国际龙江路427号、429号店面一楼,地下室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具体以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为准),不得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2、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30日内,与甲方商议签订新租赁合同,否则按自动弃权处理;3、除第一年外,乙方必须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一次性将租金交齐;租金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120000元、物业费5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126000元、物业费5000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132300元、物业费5000元;4、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产生的水、电费等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其他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5、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终止合同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本年度三个月的房租费作为经济补偿;等等。 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欠条》一份载明:承租人李守鹏承租了出租人项迪佳位于龙江路429号和431号两间店面,约定租金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第一年120000元加物业费500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第二年126000元加物业费5000元;现承租人欠交出租人12个月的房屋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总计128000元;承租人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向出租人一次性付清上述所欠的房租;1、保证按时结清全部欠款,如若逾期,按剩余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如因本欠条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或由富阳区法院裁决。 根据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2021年3月17日,原告方说“冰箱今天不来搬?”被告回答说“要的”;原告方说“快点清清掉,房租算到今天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租店铺,拖欠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租金及物业费128000元,后续又拖欠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租金及物业费32750元,有《店面出租合同》、《租金欠条》及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被告还承诺限期支付,如逾期愿承担5%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动将被告所缴纳的10000元押金予以扣除,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守鹏支付原告项迪佳租金160750元、违约金7900元,扣减被告李守鹏所缴的10000元押金,被告李守鹏尚应支付15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3元(已预交3673)元,减半收取1736.50元,保全申请费1364元,合计3100.50元,由被告李守鹏负担。 原告项迪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佳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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