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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张湘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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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547号
  • 案件名称

    李景、张湘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景;张湘南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南,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景因与被上诉人张湘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民间习俗,遗产只能留给嫡亲的孙子女才能安心,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均有继承权,除了上诉人过世的父亲李明外,三个姑姑均可继承遗产,与爷爷李友林的心里想法不合。李友林出于对孙女的疼爱,为免以后和三个姑姑发生争执,采用了名为房屋买卖,实则房屋赠与的方式,其实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双方的买卖合同看,记载的是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作为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年仅23岁,去哪里筹集这笔巨款?根据证据显示,房屋评估价是35万余元,而房屋成交价只有20万元,不符合交易常理。李友林明知上诉人没有转账支付房款,依旧和被上诉人一起毫无怨言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能够充分说明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爷爷李友林生前没有催讨、追索房款临终前将自己记载的账目明细交与上诉人,说明老人是早作准备,用心良苦。2、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奶奶,与三个姑姑联手提起三个案子诉讼,串通一起欺负上诉人。3、本案的起因,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的父母早年离婚,其父李明和爷爷李友林的先后离世,加之上诉人与其母亲恢复联系,导致被上诉人和三个姑姑的无名怒火,引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案件。张湘南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非赠与关系。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买卖方式进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中,上诉人对买卖这一基本事实作出了确认,申请登记原因确认为买卖,且上诉人个人最终向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具结书》再次确认为购买。最后,上诉人是按照房屋买卖的税种标准缴纳的契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房屋赠与关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作为大家庭成员意欲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做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父亲李明因不慎跌倒致高位截瘫,长期治疗导致李明债台高筑达40多万元。这些医疗费用完全由答辩人及家庭成员共同举债承担。李友林临终前考虑上诉人经济暂不宽裕,出于对上诉人经济上的扶持照顾,故将价值80万元的房屋折价20万元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的这笔款项是用于答辩人今后的必然开支。答辩人因病全由三个女儿轮流照顾,上诉人却一概置之不理。3、答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始至终不存在有串通一气欺负上诉人的想法,上诉人蓄意逃避债务和推脱家庭责任是导致其同时应诉三起案件的主要原因。张湘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5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019年12月12日,被告爷爷李友林(甲方)与被告李景(乙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潭市镇××、××、301的不动产,房屋建筑面积279.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号,土地面积93.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乡国有(1989)字第B0503-20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不动产成交价为20万元,乙方于当日分次付清给甲方,具体付款方式为转账。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12日由甲方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原告与李友林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景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李友林以及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李景名下,李景交纳房屋契税5038.50元。经核实,被告李景至今未支付购房款。后李景将涉案房屋出租,据其自认,2020年收取房租14000多元,2021年收取房租13800元。另查明,李友林与原告张湘南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李明(系被告李景父亲),女儿李萍、李华、李燕。李友林与李明均已去世。案外人李萍、李华、李燕于2021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涉及本案购房款部分的继承权,由被告张湘南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不动产买卖合同》是赠与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2、若为买卖合同,被告实际需要支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系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书面合同予以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合同签订人之一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房屋赠与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标准缴纳房屋契税以及湘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关于登记原因一栏载明“买卖”也足以佐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2、关于被告实际需要支付原告的购房款数额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购房款20万元,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李景名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但鉴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已故李友林共有,现李友林已去世,其所得即20万元÷2=10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10万元由其配偶张湘南、女儿李萍、李华、李燕及孙女李景(代位继承)予以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10万元÷5=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李萍、李华、李燕自愿放弃涉案房屋应得财产权益,由其母亲张湘南所有,故原告张湘南基于案涉房屋应得款项为10万元+2万元+6万元=18万元。故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被告李景因代为继承获得购房款2万元,所以被告李景尚需支付原告张湘南实际购房款18万元。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求,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被告认为系赠与关系而非故意拖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李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湘南房屋购房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湘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6.7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6.72元,由原告负担316.72元,由被告李景负担3,57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湖南省湘乡市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074号生效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107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奶奶,与三个姑姑联手提起了三个案子的诉讼,除了本案,还有一个追偿权纠纷案,一个继承纠纷案,在三个案件中,被上诉人她们四人或为当事人,或为原被告,或为代理人,串通一起欺负上诉人。张湘南质证后认为,1、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房屋买卖纠纷。2、两份判决书恰恰证实了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串通一气,欺负上诉人,其说法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李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实质上是赠予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12月12日,李景与李友林、张湘南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张湘南提供了《不动产买卖合同》、《湘乡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具结书》、相关房屋契税证明等能够予以证实涉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李景上诉主张该合同实质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系房屋赠与合同,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44元,由上诉人李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朱建军审 判 员 肖伟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骆 盛书 记 员 赵 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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