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有军、单海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982执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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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982执875号案件名称
傅有军、单海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煌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傅有军;单海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982执875号申请执行人:傅有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被执行人:单海龙,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傅有军与被执行人单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7988元。本院以(2021)甘0982执87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有存款、无证券、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已依法划拨了单海龙名下的存款881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甘0982民初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军铎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闫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程康乐书 记 员 王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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