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玖、李展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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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472号案件名称
陈应玖、李展翔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浦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应玖;李展翔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472号 原告:陈应玖,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李展翔,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陈应玖与被告李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应玖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展翔向陈应玖购买水晶工艺品,2020年,经双方结算,由李展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85000元。欠条出后,李展翔仅支付了500元,余款84500元至今未付。 李展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应玖与被告李展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展翔尚欠原告陈应玖货款84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展翔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展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玖货款84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智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楼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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