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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昊、张伟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6执498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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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6执498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吴天昊、张伟胤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吴天昊;张伟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6执4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天昊,男,汉族,2001年1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被执行人:张伟胤,男,汉族,1997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吴天昊与被执行人张伟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06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伟胤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天昊55000元。如被告张伟胤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被告张伟胤需向原告吴天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吴天昊可一并就偿还55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伟胤负担。被申请人张伟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天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伟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人张伟胤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管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鸡西市鸡冠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公积金信息。1、经查,被执行人张伟胤名下有银行存款41311元,现已划拨本院,已转入申请执行人吴天昊提供的银行卡内40161元,转入本院诉讼费1150元。2、经查,被执行人张伟胤名下无车辆。3、经查,被执行人张伟胤名下无房产。4、经查,被执行人张伟胤名下无公积金。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伟胤发布限制高消费名单。四、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采取律师调查令或悬赏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1311元,本案执行款尚余24839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刘振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牛晓燕书 记 员 李 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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