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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单保凯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民终1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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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民终1763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单保凯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单保凯;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1号房A区17号。法定代表人:孔维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柏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保凯,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保凯、山东呼雷汤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雷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谷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单保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土方工程的发包人是呼雷汤公司,景谷园林公司承包呼雷汤公司工程的工程量与价款已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如果案涉土方工程为景谷园林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单保凯,景谷园林公司不可能不将该工程一同向仲裁委提出。案涉土方工程是交付给呼雷汤公司,单保凯就该土方工程的质量向呼雷汤公司承担责任,在单保凯提交的181张工时单据中全部由呼雷汤公司项目经理等多人签字审批,单保凯曾就土方工程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也进一步证实其双方存在土方工程承揽关系。二、景谷园林公司的签字行为仅是代理呼雷汤公司便于工程的管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案涉土方工程中,景谷园林公司的签字仅仅是为了便于呼雷汤公司对工程的管理结算,呼雷汤公司和单保凯对此是明知的。呼雷汤公司为确保工程的管理和价款合理还多次派员检查监督(通过单保凯提供的工时单据中呼雷汤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可以证实)。景谷园林公司与呼雷汤公司就该项目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曾征求单保凯意见是否一并仲裁,单保凯表示其将单独向呼雷汤公司主张,后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以上证据表明呼雷汤公司与单保凯对景谷园林公司的代理身份是明知的,景谷园林公司签字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呼雷汤公司,直接约束呼雷汤公司与单保凯。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确定当事人付款时间结算点顺序是:1.工程交付之日,2.没有交付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以上均不存在才是当事人起诉之日。首先案涉项目交付之日距起诉远超3年诉讼时效。土方工程完毕施工方退出施工场地时建设工程已然交付。单保凯提交的工时单据最晚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距2021年3月5日单保凯起诉已远超3年的诉讼时效。此外该工程并非不可结算,而是单保凯怠于行使权利。单保凯提交了181张工时单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及得到相应的价款确认,这些证据材料都是掌握在单保凯手中,相应的价款也已清晰载明并得到签名确认,其完全可以在合法的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单保凯怠于履行权利,以致超过诉讼时效,其法律后果应当单保凯自行承担。权利人有明确的债权凭证(经签字确认的工时单据)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3年未及时主张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精神不符,不利于维护已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单保凯辩称,1.本案中,景谷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在工时单据上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景谷园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景谷园林公司依法应支付单保凯相应工程款。2.景谷园林公司主张案涉土方工程的发包人是呼雷汤公司不符合事实。单保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单保凯也为呼雷汤公司进行过施工,但为呼雷汤公司提供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两个工程,工程内容不一样,地点不一样,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一样,二者没有任何重合,单保凯己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和景谷园林公司无关。景谷园林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是否包含涉案工程款单保凯不清楚,也与单保凯无关。3.景谷园林公司称其签字行为仅是代理呼雷汤公司便于工程的管理结算,也与事实不符。景谷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单保凯施工,从未告知单保凯景谷园林公司仅是受托人的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呼雷汤公司承包给单保凯的工程,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景谷园林公司承包给单保凯的工程,单保凯只能向景谷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景谷园林公司也从未就涉案工程是否一并仲裁征求单保凯的意见,景谷园林公司签字的法律后果仅能归属于景谷园林公司,不能约束呼雷汤公司。4.关于诉讼时效,单保凯在施工完毕交付给景谷园林公司后,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统一进行结算,单保凯多次要求景谷园林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景谷园林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单保凯随时可向景谷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景谷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且前后矛盾,只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法庭调查后,单保凯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景谷园林公司认为因单保凯施工的另一部分绿化工程被呼雷汤公司管理人确认了债权,所以本案中的工程也应该向呼雷汤公司主张,该理由无法成立,也不符合逻辑。另一部分绿化工程由呼雷汤公司多名负责人签字确认了绿化方量,共计110048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9元,金额共计990432元,呼雷汤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0万元因景谷园林公司和呼雷汤公司都说该部分绿化方量由呼雷汤公司负责结算,应当向呼雷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本案中的工程,工时单据或称台班单据都是景谷园林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单保凯只能向景谷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景谷园林公司以另一部分绿化方量由呼雷汤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款也应该找呼雷汤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错误。呼雷汤公司辩称,一、呼雷汤公司与单保凯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呼雷汤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一种监督和确认行为,并不能证明与单保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涉案工程是由呼雷汤公司发包给景谷园林公司,景谷园林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单保凯。呼雷汤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工作人员在工时单据中的签字只是代表了监督工程质量和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呼雷汤公司和单保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景谷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单保凯就工程质量向呼雷汤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仅凭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一事就认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二、本案中呼雷汤公司与景谷园林公司没有代理关系,景谷园林公司的签字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是代理行为。景谷园林公司称其签字行为是代理呼雷汤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管理结算,但景谷园林公司并无呼雷汤公司就该行为代理的授权证明。三、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与本案无关,本案单保凯所诉事实与呼雷汤公司无关。景谷园林公司与单保凯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呼雷汤公司是该合同下标的物的所有人。在呼雷汤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单保凯在向呼雷汤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选择向景谷园林公司同时主张债权,是为了确保在呼雷汤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清偿。景谷园林公司认为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即等同于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景谷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能直接证明单保凯与呼雷汤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景谷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单保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谷园林公司向单保凯支付工程车台班费用457681元,并以457681元为本金,自单保凯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景谷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单保凯将利息诉求变更为自单保凯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归纳如下:景谷园林公司承包了呼雷汤公司的绿化平整、土方工程,并将其分包给单保凯进行施工。单保凯为其诉求主张向一审法院举证如下:一、提交了181张工时单据用以证实单保凯为景谷园林公司提供绿化平整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457943元。该部分证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时间、挖掘机型号、单价(元/小时)、具体时间(某时某分——某时某分,计几小时),项目一般为绿化平整、绿化平土、园林绿化平土、园林绿化装土、园林绿化平整、园林绿化平整装车、园林绿化平整拉土、园林绿化装土台班、园林绿化整平拖车费(往返)、园林绿化水塔、规划一路挖沟、埋管子等,同时大部分单据还标注具体施工地点和具体施工项目,如北山苗圃整地、道呼线西侧加土翻土整地、产业路南侧坡上加土、产业路北侧草皮地装石砾土、规划一路南侧装石块、规划一路南侧绿化进土、办公楼南侧翻土整地、办公楼周围破碎石块、办公楼南侧翻土挖水坑、环山路开山段水池边挖翻石头造型等。上述单据大部分由倪泉良签名,另有陆再峰、苑庆太、方惠金分别在不同单据签名,部分单据无签名。审理中,单保凯撤回了由方惠金签字确认的单据(计28小时,金额9800元)、倪泉良签字但未标单价的单据(计36小时50分,金额8840元)及无景谷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计123.50小时,金额37050元),合计55690元的起诉,并保留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权。经核算,上述单据中由倪泉良签字确认的单据所涉工程款为349412元,陆再峰签字确认款为22625元,苑庆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21530元,共计393567元。二、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上述单据中签名的倪泉良系景谷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景谷园林公司对上述单据中的签字人倪泉良、陆再峰、苑庆太是否系其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景谷园林公司对上述单据中的签字人倪泉良、陆再峰、苑庆太是否系其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但是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从单保凯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单保凯主张倪泉良、陆再峰、苑庆太系景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此,一审法院采信单保凯的主张,认定倪泉良、陆再峰、苑庆太系景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景谷园林公司欠付单保凯工程款为393567元。有关单保凯主张的利息,经审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有关景谷园林公司抗辩单保凯之诉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结算,单保凯依法可以随时向景谷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景谷园林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单保凯工程款393567元,并以39356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单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由单保凯负担571元,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保凯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合伙人孙杰与倪泉良于2018年11月30日和2019年2月2日的通话录音、孙杰与孔柏根于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共计五份,结合单保凯一审中提供的孙杰与倪泉良以及另一合伙人刘新武与倪泉良的录音,拟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经质证,景谷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孔柏根与倪泉良的通话录音,但认为倪泉良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如果他付200万他都付掉了我跟你讲,呼雷汤以前不让老孔付”,也就是说单保凯起诉景谷园林公司是错误的;孔柏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景谷园林公司在仲裁期间,曾向单保凯征求意见是不是合并到景谷园林公司的案件里边一块,但单保凯不同意,孔柏根讲“比方说你有100万,我也肯定打官司的时候打100多万,不能打100万”,录音中孔柏根两次提到了这个问题都被录音者打断了,进一步证明景谷园林公司的仲裁中不包括这一部分,这一部分款项不应该由景谷园林公司支付,单保凯应向呼雷汤公司主张权利。呼雷汤公司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倪泉良作为景谷园林公司员工,其单方陈述的事实需要查证;通话中刘新武和孙杰一直向景谷园林公司负责人问工程款的事情,景谷园林公司相关人员未明确否认,只是不断地说与呼雷汤公司的诉讼还没有结束,景谷园林公司对这部分款项应由谁支付是清楚的。呼雷汤公司提供了单保凯的债权申报材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拟证实景谷园林公司与呼雷汤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全部绿化和土方包括其他的工程承包给景谷园林公司,后双方因此工程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已对全部工程作出了生效裁决,即使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景谷园林公司也应该通过仲裁方式向呼雷汤公司主张。经质证,景谷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书中只有办公楼前景观工程涉及到土方,可以证明裁决书中的土方工程与本案诉讼的土方工程没有交叉,单保凯提供的181笔土方工程里边只有13笔涉及到了办公楼前南侧、翻土、整地、挖土坑、装车运输这些工作,共计29565元,还有3笔是办公楼西侧和周围,故有办公楼字样单据总共16笔共计39905元,景谷园林公司没有单保凯的该部分单据,未将单保凯本案主张的工程量计入仲裁。景谷园林公司认为单保凯的申报材料恰恰证明呼雷汤公司管理人在做虚假陈述,呼雷汤公司管理人说所有的土方绿化工程都承包给景谷园林公司,同样的土方工程就不应该再接受单保凯申报债权,单保凯起诉景谷园林公司错误,单保凯申报债权材料中绿化方量的内容是环山路、规划一路和运营中心,具体是东侧挖方、填方、西侧填方、填土、换填种植土等,上面也有倪泉良签字,进一步证明倪泉良签字不是决定本案主体并由谁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中没有附原始的施工单。景谷园林公司称其不否认土方工程和已经申报的土方工程的真实性,但单保凯应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呼雷汤公司认可绿化、土方工程全部承包给景谷园林公司,又认可有一部分土方工程直接承包给单保凯,除了倪泉良签字以外单保凯并没有景谷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土方工程的依据,仅仅依靠倪泉良签字不能把景谷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土方工程后来由呼雷汤公司发包给了单保凯等人。呼雷汤公司则认为,景谷园林公司混淆承包和结算两个概念,在与呼雷汤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景谷园林公司确实承包了全部工程,只是部分土方工程由呼雷汤公司结算,这是单保凯申报债权的理由,也是管理人依法确认其债权的理由,并不等于双方对总承包合同的变更,也不等于将土方工程全部转包给单保凯,只是该部分款项的结算由呼雷汤公司支付。景谷园林公司与呼雷汤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已经仲裁委员会审核确认,不存在土方工程变更的情况。管理人曾经对单保凯进行询问,单保凯主张于2015年底找景谷园林公司要钱,景谷园林公司答复该部分债权由呼雷汤公司负责,应向呼雷汤公司索要,后呼雷汤公司承认支付该部分款项,管理人对单保凯申报的该笔债权予以登记认可,并在第一次债权会议上将单保凯的债权40万元公示于呼雷汤公司破产债权表,供全体债权人审查,景谷园林公司也对该债权进行了审查,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单保凯依法享有的债权。单保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单保凯在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的时候就是提供的施工单,呼雷汤公司核实之后,根据施工单拟定了该绿化方量,签字的有呼雷汤公司的刘建飞以及姓孟的经理,该部分土方工程是呼雷汤公司承包给单保凯的,故单保凯只能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倪泉良也在上面签字应该是因为当时倪泉良是景谷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景谷园林公司与呼雷汤公司签订《威海呼雷汤温泉及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区绿化、景观、部分道路的设计与施工及原有苗木的养护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谷园林公司承包呼雷汤公司的威海呼雷汤温泉及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区的全部绿化、景观、土方造型、水系改造、部分道路的设计与施工、农地种植及原有约800亩苗木基地的苗木管理养护工程,合同期限三年,合同金额15000万元(其中绿化9600万元,景观3900万元,部分道路施工等及原有约800亩苗圃地养护1500万元)等。2016年8月9/10日,双方签字《绿化工程确认单》,确认景谷园林公司施工的道呼线南段道路两侧绿化工程、产业路两侧绿化工程及规划一路西侧绿化工程由呼雷汤公司验收合格。规划一路东侧绿化工程因埋线管施工阶段未种植的部分绿化,按西侧样板进行种植。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了景谷园林公司的仲裁申请,景谷园林公司提出要求呼雷汤公司支付工程款两千多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等仲裁请求。2020年7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56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景谷园林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作出认定,认定景谷园林公司已施工的产业路和规划一路及道呼线三条绿化带工程款、办公楼前景观工程、三块苗圃内苗木(71万元)共计2059万元。2019年12月6日,单保凯向呼雷汤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0万元,申报材料《绿化方量》记载1.环山路支路六北、南东西侧挖方、填方合计7100立方米;2.规划一路挖方、填方合计86037立方米;3.运营中心周边北侧、南侧绿化换填土、三个平塘合计16911立方米;每项中均记载具体计算方法,综上合计110048立方米。计算依据:①1:500原始地形图、②完成后现场情况、③施工流程、④现场测量、⑤截止时间:2016年5月3日。计算软件:南方cass和鸿业市政道路。该《绿化放量》有刘建飞、孙杰、倪泉良、孟姓经理等签名,并注明综合单位为9元/立方。呼雷汤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二审中,景谷园林公司认可倪泉良、陆再峰、苑庆太均系其工作人员。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由景谷园林公司发包给单保凯;二、单保凯主张案涉工程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景谷园林公司发包给单保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单保凯持景谷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倪泉良等人签字的挖掘机用时单据主张承包了景谷园林公司案涉工程,向景谷园林公司索要工时款,上述单据记载了挖掘机具体使用时间、项目名称及具体施工地点;项目名称基本为园林绿化平整或平土等,属于景谷园林公司与呼雷汤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具体施工地点一般为产业路、规划一路、道呼线和办公楼侧,与生效裁决认定的景谷园林公司施工地点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单保凯与景谷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景谷园林公司称其不否认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和单保凯已向呼雷汤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土方工程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工程由呼雷汤公司发包给单保凯,其系代理呼雷汤公司在上述单据签字以便于工程管理结算,单保凯应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对此,单保凯和呼雷汤公司均予以否认,景谷园林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景谷园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景谷园林公司主张单保凯提交的工时单据全部由呼雷汤公司项目经理等多人签字审批,与事实不符,单保凯提供的工时单据大部分由景谷园林公司员工签字,单保凯对无景谷园林公司员工签字的单据数额在本案中未再主张。景谷园林公司主张单保凯曾就土方工程向呼雷汤公司申报债权也可进一步证实其双方存在土方工程承揽关系,但景谷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和单保凯已向呼雷汤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土方工程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个工程一个按照工时计算价款,一个按照完成方量计算价款,工程内容亦存在区别,故单保凯、呼雷汤公司就已申报债权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单保凯、景谷园林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不矛盾。关于单保凯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单保凯提供的工时单据中尚存在部分无景谷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及虽有工作人员签字但未标注单价的单据,单保凯与景谷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确未进行结算。其次,单保凯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其合作方孙杰曾于2018年和2019年向景谷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柏根及员工倪泉良索要案涉款项,景谷园林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景谷园林公司关于单保凯对其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谷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上海景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马树芳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颖霞书 记 员  刘亚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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