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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博、魏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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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775号
  • 案件名称

    赵伟博、魏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赵伟博;魏芳;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775号原告:赵伟博,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芳,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住衡水市景县。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告赵伟博与被告魏芳、第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福、被告魏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37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看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一则出售17年宝马320轿车的信息,便向被告咨询该车辆相关情况。确定购买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200元作为定金,被告给原告发来位于故城县里老乡的位置后,原告即于当天下午到达被告所在地提车。提车时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6万元,通过支付宝支付43500元,以上支付购车款共计103700元。被告将该车的相关手续连同车辆一起交付给原告。2021年5月18日,该车被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行使抵押权拖走。被告出卖该车时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车辆所有权无法转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芳辩称,原告向被告买车的时候,知道这个车是抵押车,原告特意拿协议让被告签,然后车买回去,原告一直以盈利为目的售卖,原告朋友圈显示他是专业卖这种车的。本身原告也知道这种车不能过户。因为售卖的时候已经提示到了,原告已经知道这个车是抵押车,不能过户。原告也是卖抵押车生意的。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6日,原告赵伟博与被告魏芳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登记在王云风名下的车牌号苏A×××××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及转押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3700元,被告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2021年5月18日,该车辆被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开走。另查明,2019年8月5日,案外人王云风与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第三人向王云风购买案涉车辆后,租赁给王云风使用,第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车辆交付王云风。租赁期间,为方便王云风对租赁车辆的使用,双方同意案涉车辆继续登记在王云风名下。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授权王云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博与被告魏芳2021年1月6日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魏芳向赵伟博交付案涉车辆,赵伟博支付价款,原、被告均明知案涉车辆有权利瑕疵,原告赵伟博虽知晓交易风险但仍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交易目的,双方所签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被告魏芳对案涉车辆并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案涉车辆已被第三人开走,被告魏芳无法向买受人赵伟博交付符合交易目的的车辆,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赵伟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03700元。原告赵伟博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购买,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且已实际使用该车辆,故对其要求被告魏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车辆已被第三人仲利租赁公司开走,原告赵伟博非因自身原因客观上已无法将车辆返还魏芳,魏芳可向相关民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伟博与被告魏芳2021年1月6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伟博购车款103700元;三、驳回原告赵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共计2227元,由被告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琳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明轩书 记 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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