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长沙市某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9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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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9420号案件名称
王某、长沙市某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某;长沙市某烟酒商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9420号原告:王某,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长沙市某烟酒商行。经营者:舒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沙市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为某某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17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7400元购得飞天茅台酱香型白酒6瓶,后经鉴定所购白酒均系假酒,被告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查验义务等,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某某烟酒商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20年12月3日在某某烟酒商行购入“飞天茅台酒”一件,单价2900元,合计17400元。王某认为涉案产品属假酒,向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举报。2021年3月26日,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举报人购买的茅台酒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认为某某烟酒商行有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某某烟酒商行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等行政处罚。本院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王某向某某烟酒商行支付价款,某某烟酒商行向王某交付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烟酒商行应遵守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其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其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未能提供对其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明及产品相关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尽到相应的查验义务,应就其销售假酒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王某要求某某烟酒商行退还2020年12月3日所售茅台酒的货款并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货款17400元;二、被告长沙市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17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长沙市某烟酒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赞成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人民陪审员 周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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