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等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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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4427号案件名称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等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4427号申请执行人: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A6室。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詹胜,董事长。被执行人:詹胜,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郑一敏,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融资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1624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22,222.2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9,073.60元;三、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422,22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100元;五、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2,721元;六、被告詹胜、郑一敏对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胜、郑一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合计26,715元,由被告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因义务人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4835.9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世富光伏宝(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胜、郑一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运所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刘胥斌书记员 马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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