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冲与浙江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沪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1)沪74民辖终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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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74民辖终260号案件名称
张世冲与浙江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沪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世冲;罗宣东;上海沪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张世闯;浙江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4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冲,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沪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世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信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罗宣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罗宣东,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审被告:张世闯,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审第三人: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傅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世冲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4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世冲上诉称,案涉《满益网借款协议》虽约定争议由丁方即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仅为借款撮合方,该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无法律效力。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上海沪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满益网借款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丁方即上海筑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践中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毫无联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徐 玮法官助理 李丹青书 记 员 倪冯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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