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周志付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81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812号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周志付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周志付;朱井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81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负责人:布玉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周志付,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朱井霞,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志付、朱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4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志付、朱井霞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权益、无不动产权益、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井连江审判员 冯海鹰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东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81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负责人:布玉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周志付,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朱井霞,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志付、朱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4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志付、朱井霞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权益、无不动产权益、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井连江审判员 冯海鹰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郑进鹏、郑志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恢1287号 下一篇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2执16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