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李转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521执213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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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执2139号之二案件名称
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李转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李转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21执2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邵东市周官桥乡桥口村。法定代表人:李利。被执行人:李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望城县。本院在执行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李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52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李转应支付邵东市利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李转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一、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要求自动履行;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别克牌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其他无相应财产;三、经向本院辖区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房产登记信息;四、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按相关规定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五、对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负责人调查取证,户籍所在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小军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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