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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伟儒与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7民初9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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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民初9482号
  • 案件名称

    史伟儒与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史伟儒;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7民初9482号原告:史伟儒,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铭,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伟儒与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铭、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华、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130.6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绩效质量奖9,540元、工龄奖13,780元、效益奖8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入职上海浩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龙门冲床岗位。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公司,约定所有福利待遇、岗位不变。工作要求为半小时100片产品。超过100片部分计入超额奖。但2021年2月19日,被告公司突然擅自变更工作要求,最后甚至提出13分钟100片产品的不合理要求,如果无法完成规定任务,还要接受罚款,即使完成任务,超额奖金也没有了,相当于变相降低工资。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反对,但被告公司却以此为由认定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于2021年2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不应计入最低工资范围。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关于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双方对工作定额产生争议,定额一直是被告公司做相关零部件的固定定额,原告经被告公司多次协调和教育工作,均不愿意接受相应生产任务,故被告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被告公司均已经支付,只是双方对支付款项的理解不同,且上述费用并非不能计入最低工资范围,故被告公司亦不同意再支付该三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原告入职上海浩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底离职,并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离职补偿金。2012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龙门冲床。被告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违纪处理单一份,违纪事项为:不服从生产安排、拒不上岗,处理结果为严重违纪,各罚款2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辞工单一份,言明,因原告自2021年2月19日起拒绝上岗,虽经工段和公司多次解释并劝告,且公司开出严重违纪单予以处理,但至2月24日仍拒绝上岗。据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无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违纪性质恶劣,在公司内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被告公司讨论决定,给予原告辞退处理。被告公司就上述辞退决定于当天书面告知了公司的工会,工会回复同意该决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又查明,2020年3月以来,原告月工资由工资2,220元、工龄工资120元或130元、绩效质量奖90元、效益工资800元及金额不固定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组成,其中奖金多则上千元,少则几十元,每月金额不等。再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规定,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内调度分配,拒绝接受生产(工作)任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属于严重违纪,视情节可记行政大过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在员工承诺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各项行为规定和规章制度;如违反,愿接受公司给予的相应处理。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992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扣发的绩效质量奖9,540元、工龄奖13,780元、效益奖84,80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804元、无故减少的探亲假工资39,285元;4、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住房公积金及2021年2月份社保。2021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97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予处理的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违纪处理单、辞工单、《员工手册》及员工承诺、视频资料、录音、协商函及回复、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于2021年2月19日起因与被告公司交涉定额事宜而未完成生产任务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事出有因,系被告公司变更了定额所致;被告公司则称,定额并未变更,但原告无理拒绝上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票证明,单位定额并非固定不变,且不同产品的定额亦各不相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变更定额,但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无法推翻被告公司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被告公司调整定额会影响其收入而不满,也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采取拒绝上岗的行为显然不妥。勤勉工作是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亦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劝导,但原告仍未改正其不当行为,据此,被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被告公司已经发放了上述款项,原告称被告公司将上述绩效质量奖、工龄奖及效益奖计入了最低工资范围,故要求被告公司再发放一笔绩效质量奖、工龄奖、效益奖,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伟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伟儒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倩法官助理  聂文翊书 记 员  聂文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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