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伍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11民初96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9617号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伍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伍某;邓宜勇;蔡春芝;邓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11民初9617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红星全球农批中心国产区9栋1185-1186号。经营者:张丽娜,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实际经营者:蔡明波,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脐慧,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宜勇,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蔡春芝,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邓某1,男,201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邓某2,女,201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伍某、邓宜勇、蔡春芝、邓某1、邓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蔡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元、程脐慧,被告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宜勇、蔡春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宜勇、蔡春芝、邓某1、邓某2在邓丕林的遗产继承范围之内与被告伍某共同向原告偿还50067元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67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加计50%的利率值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果批发店铺,邓丕林因在红星水果批发市场采购水果而与原告相识,被告伍某与邓丕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以经营水果店铺为生。从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1日,邓丕林在原告处采购水果共计货款64847元,已支付货款14780元,尚欠付货款50067元。2021年2月22日,邓丕林采购完水果在返还常德途中,因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而去世,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伍某要求归还欠付货款,被告伍某均不予理会。另原告得知邓丕林名下有一套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的房产,被告邓宜勇、蔡春芝为邓丕林父母,被告邓某1、邓某2为邓丕林子女。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后,邓丕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邓丕林不幸去世,且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其父母、子女、妻子均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向原告归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另被告伍某作为邓丕林的妻子,其与邓丕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欠付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某对欠付货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伍某要求偿还货款50067元及利息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伍某的丈夫邓丕林曾经与原告进行过水果经营的买卖行为,但不能证实邓丕林欠原告货款50067元未偿还,更不能证实被告伍某应当偿还此货款;2.被告伍某对其丈夫邓丕林与原告进行的水果经营买卖行为不知情,被告伍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某主要在家操持家务和带养两个小孩,未参与邓丕林与原告进行的水果买卖,对邓丕林的买卖行为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伍某的丈夫邓丕林与原告进行水果买卖的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或配偶伍某分享;3.被告伍某的丈夫邓丕林已死亡,被告伍某未继承遗产,被告伍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邓丕林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系婚前购买婚后有还贷,邓丕林没有其他遗产,本人亦不继承遗产。综上,被告伍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宜勇、蔡春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某1、邓某2辩称,放弃继承邓丕林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宜勇、蔡春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丽娜,实际经营者为蔡明波,经营范围为果品、蔬菜等的销售。邓丕林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果,双方采用邓丕林上门提货,微信支付或赊欠货款方式进行交易。邓丕林每欠付一笔货款,蔡明波均将欠付货款的销售单用微信发送给邓丕林核对。2021年2月3日,蔡明波发送给邓丕林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常德老邓;1.D中科金果、金艳飞机礼盒(中科),50件,单价45,小计2250;2.龙眼礼盒,20件,单价45,小计900;3.万荣雪苹果小箱(4.5kg),201件,单价55,小计11055;金额总计14205。2021年2月5日,蔡明波发送给邓丕林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常德老邓;1.礼盒类-爱妃礼盒8粒装,15个,单价100,小计1500;2.龙眼礼盒,30件,单价42,小计1260;金额总计2760。2021年2月7日,蔡明波发送给邓丕林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常德老邓;1.万荣雪苹果36#,18件,单价118,小计2124;2.万荣雪苹果小箱(4.5kg),420件,单价55,小计23100;金额总计25224。2021年2月9日凌晨2:05,蔡明波发送给邓丕林上述三张销售单及另加一张销售单(客户常德老邓;玲珑网纹瓜大箱6粒,10箱,单价135,小计1350),同时发送微信“合计43539元”。2021年2月9日晚上22:08,蔡明波还发送给邓丕林一张销售单,载明:1.D中科金果-金艳飞机礼盒(中科),40件,单价35,小计1400;2.龙眼礼盒,22件,单价30,小计660;金额总计2060。2021年2月15日,邓丕林向蔡明波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10000元、2060元。2021年2月20日,邓丕林向蔡明波发送微信:“欠25221元一单+4205尾款+千喜1200”;蔡明波回复:“还有一笔玫珑瓜的钱”“玫珑40件×68=2720,这个钱你直接转给我”;邓丕林语音回复:“先商量那个千禧的事情,快点”。2021年2月21日,邓丕林向蔡明波支付货款2720元。2021年2月21日,邓丕林向蔡明波发送微信索要“单子”,蔡明波发送给邓丕林三张销售单,分别载明:1.客户常德老邓;D海南千禧2kg(D海南景鹏),30件,单价41,小计1230;2.客户常德老邓;D海南千禧2kg(D海南景鹏),400件,单价40,小计16000;3.客户常德老邓;千品蜜瓜(D海南景鹏),41件,单价49.22,小计2018。2021年2月21日凌晨03:21,邓丕林向蔡明波发送语音:“这个账的话,我明天回去好好再总一下,总一下之后给你把之前的账全部清完。”蔡明波回复:“好的”。2月21日晚上20:23,蔡明波向邓丕林发送语音:“你账查了没有啊兄弟”“你单个那个欠账太多了,公司那边已经那个了,那个经营店出的报表里面提到这个问题了”。2月21日晚上22:27,邓丕林向蔡明波发送语音:“我过来了,过来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被告伍某辩称根据2021年2月21日其丈夫邓丕林与蔡明波的语音聊天记录,其丈夫邓丕林与原告进行水果买卖后已经进行了结算,不欠付原告水果款;原告称从双方最后的聊天记录来看,只能证明邓丕林欲前往蔡明波处对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实际上邓丕林有无前往蔡明波处进行结算以及支付了货款;2.被告伍某陈述其做微商及在家照顾小孩,无稳定收入,邓丕林只经营水果店,经营一年不到,没给被告伍某什么钱,都是被告伍某的私房钱经营家庭生活,但同时其认可水果店经营期间经营收入系其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源。另查明,邓丕林名下有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房屋一套,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邓宜勇、母亲蔡春芝、配偶伍某、儿子邓某1、女儿邓某2。庭审中,被告伍某、邓某1、邓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对邓丕林的遗产继承权利。本院认为,邓丕林(已故)向原告采购水果,有原告向邓丕林发送的销售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邓丕林微信聊天记录,邓丕林进货后原告向其发送销售单,邓丕林收到销售单后未提出异议,期间也对阶段性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并在其去世前表示要与原告结清货款,故对涉案销售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销售单及转账电子凭证,邓丕林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采购水果共计货款64847元,邓丕林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0元,故邓丕林尚欠付货款50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货款50067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伍某辩称邓丕林与原告已经结算,邓丕林不欠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被告伍某认可邓丕林经营水果店期间经营收入系其家庭全部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无稳定收入,虽称其用私房钱经营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案涉债务属于邓丕林与被告伍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在邓丕林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伍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邓宜勇、蔡春芝、邓某1、邓某2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邓丕林已经去世,被告邓宜勇、蔡春芝作为邓丕林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邓丕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1、邓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邓丕林遗产的继承,故对案涉债务,被告邓某1、邓某2不负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支付货款500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宜勇、蔡春芝应在继承邓丕林的遗产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伍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振丰水果销售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满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 叶书 记 员 和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