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华、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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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240号案件名称
秦华、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秦华;姜淑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男,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秦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华,被上诉人姜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华上诉请求:1、撤销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债务关系的认定;2、撤销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的判决;3、撤销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核心证据是2021年4月底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认为此借条是在上诉人对双方关系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出具的,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条。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淑珍丈夫叶国华是公司股东的证据,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淑珍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诉讼请求,我不是股东,不是合伙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姜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秦华偿还姜淑珍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秦华向叶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国华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1分/月,一并归还。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只限叶国华老师。同日,秦华向姜淑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淑珍老师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1分/月,一并归还。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只限姜淑珍。另查明:姜淑珍与叶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姜淑珍称对于16000元的借条,是其丈夫叶国华之前给秦华18000元,秦华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16000元。对于50000元的借条系姜淑珍于2018年5月14日现金方式借给秦华。对于16000元的借条,叶国华愿意以姜淑珍名义一并向秦华主张。秦华称,姜淑珍是秦华公司(河南启之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姜淑珍向秦华入股50000元。2018年3月,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姜淑珍向秦华索要入股的钱,秦华向姜淑珍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对于16000元的借条,系姜淑珍支付18000元在秦华公司参与项目,秦华支付了部分,剩余16000元。姜淑珍、秦华共同确认,秦华针对16000元的借条,向姜淑珍支付了1000元。以上事实由姜淑珍提交的借条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姜淑珍主张以现金形式向秦华提供了借款,秦华出具有借条予以印证。诉讼中,秦华确认已收到款项但称并非借款,而是姜淑珍及其丈夫的入股款项,对此秦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姜淑珍主张。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故对于姜淑珍主张秦华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淑珍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利息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为22908.49元(65000×12%÷365×1072),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淑珍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22908.49元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后续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姜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姜淑珍负担1元,由秦华负担9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秦华出具有借条,且秦华确认已收到该款项;至于秦华陈述该款项系姜淑珍及其丈夫的入股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关于二审中秦华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长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尚红星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男,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秦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1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华,被上诉人姜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华上诉请求:1、撤销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债务关系的认定;2、撤销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的判决;3、撤销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核心证据是2021年4月底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认为此借条是在上诉人对双方关系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出具的,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条。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淑珍丈夫叶国华是公司股东的证据,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交,证明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淑珍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诉讼请求,我不是股东,不是合伙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姜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秦华偿还姜淑珍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秦华向叶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国华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1分/月,一并归还。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只限叶国华老师。同日,秦华向姜淑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淑珍老师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1分/月,一并归还。注: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只限姜淑珍。另查明:姜淑珍与叶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姜淑珍称对于16000元的借条,是其丈夫叶国华之前给秦华18000元,秦华支付了2000元后剩余16000元。对于50000元的借条系姜淑珍于2018年5月14日现金方式借给秦华。对于16000元的借条,叶国华愿意以姜淑珍名义一并向秦华主张。秦华称,姜淑珍是秦华公司(河南启之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姜淑珍向秦华入股50000元。2018年3月,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姜淑珍向秦华索要入股的钱,秦华向姜淑珍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对于16000元的借条,系姜淑珍支付18000元在秦华公司参与项目,秦华支付了部分,剩余16000元。姜淑珍、秦华共同确认,秦华针对16000元的借条,向姜淑珍支付了1000元。以上事实由姜淑珍提交的借条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姜淑珍主张以现金形式向秦华提供了借款,秦华出具有借条予以印证。诉讼中,秦华确认已收到款项但称并非借款,而是姜淑珍及其丈夫的入股款项,对此秦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姜淑珍主张。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故对于姜淑珍主张秦华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淑珍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利息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为22908.49元(65000×12%÷365×1072),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淑珍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22908.49元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后续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姜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姜淑珍负担1元,由秦华负担9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秦华出具有借条,且秦华确认已收到该款项;至于秦华陈述该款项系姜淑珍及其丈夫的入股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关于二审中秦华向法院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长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尚红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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