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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芸、杨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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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1784号
  • 案件名称

    张少芸、杨正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少芸;杨正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芸,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张少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芸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初审中提供了借贷协议,金融转账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在初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在第三方平台签署的电子欠条,电子欠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电子欠条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电子欠条,上诉人还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以上支付渠道也是经过实名认证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资金流水清楚。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返还超过年化36%利息部分的资金。2、被上诉人未能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应缺席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初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考虑到疫情因素不便从广州到蚌埠参与诉讼,因此委托了初审法院所在地律师出庭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已经可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资金往来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资金转账记录清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请求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20)皖0321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张少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正返还张少芸16157.2元;2.请求法院判令杨正按照年化24%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16157.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杨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张少芸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杨正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杨正出借40000元给张少芸,借款期限一周。期满后归还40000元。协议达成后,杨正仅实际向张少芸支付34200元的借款。2019年4月2日,张少芸通过网银向杨正归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张少芸在此次借款中的借款本金应为342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方式,累计张少芸向杨正借款约4笔,共计到账金额81400元。张少芸共计偿还杨正借款88400元。依照有关规定,杨正应当将不合法的利息16157.2元退还给张少芸。该笔资金经张少芸催要,杨正拒不支付。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张少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少芸与杨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少芸于2020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正返还张少芸16157.2元等并提供张少芸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等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少芸提交的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杨正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证明杨正不当得利16157.2元,但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加以核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张少芸要求杨正返还不当得利1615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亦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款的利息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少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张少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张少芸一审诉状的陈述,其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被上诉人杨正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共计收到杨正金额81400元,张少芸共计偿还杨正借款88400元。杨正多领取的包括多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偿还,请求杨正返还因不当得利多得的钱款16157.2元。张少芸借款在前,还款在后,且系主动还款,其要求杨正返还不当得利款,其应对多付款项系错误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诉讼中张少芸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电子欠条打印件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欠款还款情况,不能证明其支付杨正钱款系错误还款,也不能证明杨正取得的款项包括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且杨正没有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张少芸没有法律根据多还款。上诉人主张杨正返还不当得利16157.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少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张少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熊爱军审 判 员 李小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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