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孙明宗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恢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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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恢311号案件名称
刘青、孙明宗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刘青;孙明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恢311号申请执行人刘青,女,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孙明宗,男,汉族,1974年9月3日生,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刘青与被执行人孙明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020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0日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94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当下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存款、车辆及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苏向彬审 判 员 朱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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