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谢建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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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67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谢建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谢建良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住所地: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路**。负责人:王启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云,系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良,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邵东支行)与被告谢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平云、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199747.33元,费用6024.59元,违约金11329.26元,利息49808.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建良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谢建良向原告农行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8,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日利率0.5‰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019年2月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谢建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9747.33元,费用6024.59元,违约金11329.26元,利息49808.59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建良通过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农行邵东支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执行。虽然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99747.33元,费用6024.59元,利息49808.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谢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韬书 记 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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