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06民初6469号案件名称
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原告:刘昆,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昆与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昆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昆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昆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昆负担。审判员 王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原告:刘昆,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昆与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昆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昆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昆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昆负担。审判员 王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青兰、宁乡市卫生健康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82执恢2400号 下一篇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自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8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