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6民初6469号
  • 案件名称

    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昆;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原告:刘昆,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昆与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昆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昆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昆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昆负担。审判员  王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6民初6469号原告:刘昆,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昆与被告天津飞腾健乐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昆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昆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昆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昆负担。审判员  王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