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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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1026号案件名称
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辉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名人实业有限公司68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于守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兰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404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如下: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是新华街道异地安置被上诉人的结果,因新华街道是房屋征收、安置的主体,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是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应向新华街道提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诉求。一审时上诉人提出了自己未足额收到涉案房屋房款的抗辩,也不清楚自己已收到的553万元中是否包括了被上诉人的份额及具体金额。上诉人认为新华街道参与本案,对于明确责任主体,查清涉案房屋的欠款金额,起着事关重要的作用。一审判决由于未将新华街道列为第三人,才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结果错误,因此,有必要追加新华街道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且,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应获得支持。根据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与新华街道签订的异地安置《协议书》,上诉人以6930000元(6300元/m2×应安置面积110m2=693000元)收购被上诉人应安置房屋,被上诉人以403632元(实际房屋面积84.09m2×4800元/m2=403632元)购买涉案房屋,这二项相减就是异地安置房屋差价款。由于被上诉人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被上诉人无需交纳差价款,而应由新华街道支付面积补偿款289368元(6930000-403632=289368元),因被上诉人需要按照1500元/m2交纳增加面积款57435元,因此,新华街道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面积补偿款231933元(289368-57435=231933元)。2013年11月,上诉人终止了与新华街道的拆迁、安置合作,被上诉人与新华街道签订的《协议书》对上诉人已无约束力,新华街道应按照收购价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也应按照4800元/m2补齐增加面积款。上诉人应获得房款总计9651456元(实际安置面积2010.72m2×4800元/m2=9651456元),但是新华街道只支付了553万元,被上诉人个人没有交足增加面积款,上诉人的房款未并全部收到。由于新华街道和被上诉人都没有足额交纳涉案房屋的房款,上诉人的利益已受到侵害,有权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李辉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一次性付款。同意一审判决。李辉向一审法院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即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顺城区综合改造办公室下发《银川社区地块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为了满足拆迁户不同的需求,被征收人可选择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为望花区隆达世纪花园(望花海城雷锋路岗南)。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新华街道签订《协议书》,约定征收原告所有的顺城区房屋,原告自愿选择异地安置,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两处55平方米,原告原面积回迁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不含赠送的10%公摊面积)按每平方米1500元收款,即:(安置面积(50+50)平方米-原面积(25.92+35.79)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36120元+21315元。原告异地安置商品房面积为84.09平方米,由原告结清异地安置后的房屋差价款,即:异地安置后的房屋差价款=异地安置商品房面积84.09平方米×4800元/平方米一实际安置房屋面积(50+50)平方米×6300元/平方米=-231933元。新华街道已将上述差额款项支付原告。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4613),原告以总价46106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望花区,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1中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付款肆拾陆万壹仟零佰陆拾柒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3、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产权登记资料却不能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无权以本条款提出退房…”。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配户通知单》载明:隆达世纪花园6#楼2单元2101号住户已交齐各项费用,手续齐全,准予进户。原告接收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2013年11月1日,顺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价款银川旧城区改造项目进展,异地安置银川社区地块居民24户,安置地点为望花区隆达世纪花园。经协商就异地安置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补偿标准按照《银川社区地块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甲方将24处住宅房屋货币化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同时,扣除乙方自行收取的房屋扩大面积款。四、补偿金额甲方对乙方补偿总金额为520万元,具体支付如下:按照《银川社区地块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24处住宅房屋货币化补偿金额应为553万元。扣除乙方自行收取居民住宅房屋扩大面积款33万元后,应补偿金额为520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收到上述补偿金额,原告系协议中银川社区地块24户居民之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据其与新华街道签订《协议书》计算支付“异地安置望花区海城差额款”,庭审中被告自述已按《银川社区地块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收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4处住宅房屋货币化补偿金额,且被告出具的《配户通知单》亦载明原告住户已交齐各项费用,手续齐全,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未作约定,被告应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新华街道办事处给付的补偿金不足,即原告未全额交纳购房款的辩称,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原告李辉办理坐落于望花区,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抚顺市顺城区综合改造办公室下发《银川社区地块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为了满足拆迁户不同的需求,被征收人可选择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为抚顺市望花区隆达世纪花园(望花海城雷锋路岗南)。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隆达公司与张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4609)。2013年11月1日,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上诉人隆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加快银川旧城区改造项目进展,异地安置银川社区地块居民24户,安置地点为望花区隆达世纪花园。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隆达公司与张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商品房买卖实际是解决拆迁户安置,故隆达公司与张磊之间不能依据商品房买卖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张磊作为被拆迁户在缴纳了规定的异地安置后的房屋差价款后,有权利获得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隆达公司未足额获得安置拆迁户的补偿费用,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者另行诉讼解决,但不能拒绝履行为被上诉人张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但对于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收取,因本案是张磊请求隆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件收取,不应当依照房屋标的价格收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李辉预交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216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王冬雨审判员 黄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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