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永芹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3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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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323民初3974号案件名称
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永芹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沂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永芹;李光玲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3民初3974号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水镇西朱家庄村北4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636752175。法定代表人:许洪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芹,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光玲,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薛永芹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芹,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永芹、李光玲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告薛永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立即协助原告将不动产权证号鲁(2021)沂水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永芹、李光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永芹、李光玲达成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薛永芹、李光玲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鲁(2021)沂水县不动产第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薛永芹、李光玲于转让协议生效后协助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使被告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永芹李光玲辩称,当时签转让协议时我现在认为卖的太便宜了,钱原告已经给了我属实,共计138万元,我现在不想协助变更,也不想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及具体内容。3.《收到条》一份、转账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4.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所有土地及使用权情况。被告薛永芹、李光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永芹、李光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薛永芹、李光玲作为甲方,签订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名下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沂水××田庄村的土地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鲁(2021)沂水县不动产第0××7号,不动产单元号:371323113004GB00045W00000000)转让给乙方,面积为2301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2.甲方保证本协议所述的土地及房产没有产权纠纷,不存在土地房产抵押,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瑕疵。3.该宗土地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成交价格为1380000元……。5.甲方将土地房产纠纷乙方后,乙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支配权,甲方无权干涉。6.在本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在乙方需要办理产权证明或者变更产权手续时,只要条件具备,甲方应无偿积极的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7.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应诚信守约,无论房价上涨或者下跌都要严格遵守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该协议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洪明签字、捺印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二被告均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该房产的交易相关费用、税费由依法承担;本合同计补充条款经甲、乙、丙方签章并按手印后具有效力。该《补充条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洪明签字、捺印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二被告均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洪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薛永芹,共计230000元作为订金,7月27日银行转账480000元、470000元,共计950000元,其余现金支付200000元整,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薛永芹于2021年7月27号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该转让价款已足额全部收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无效或者撤销情形,双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该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薛永芹、李光玲,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当时卖的价格太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芹、李光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1)沂水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沂水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先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晓书 记 员 高安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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