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传玺与赵立生、董淑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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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81号案件名称
赵传玺与赵立生、董淑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赵传玺;赵立生;董淑满;吉林市蓝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玉林,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满,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蓝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宜隆小区3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何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玲,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传玺因与被上诉人赵立生、董淑满、吉林市蓝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传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吉021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赵立生、董淑满、蓝景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6月18日,蓝景建安公司与董淑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蓝景建安公司以大清包的方式将蓝景商业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董淑满施工队。2020年6月20日,董淑满与赵传玺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赵传玺。赵传玺又将木工活部分转包给赵温春,赵温春雇佣赵立生从事在工地外打扫锯沫子工作(不在工地内工作)。一审法院未将赵温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赵传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赵温春是从赵传玺手中承包的木工活,由赵温春为木工工人发放工资。从董淑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赵温春收取的不仅仅是木工工资,还有承包木工的承包费。所以应将赵温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赵立生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即使赵传玺要承担责任,根据赵立生的过错程度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赵立生来工地前腿部就有毛病,赵传玺知道赵立生在工地干活时就明确表示要求辞退,赵温春也明确答应立即辞退,但不知什么原因赵立生还在事故工地工作,赵立生不应出现在事故工地现场。赵立生即便是事故现场的木工,他一直在事故工地,对现场更熟悉,他自称是木工,就应对自身安全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受伤时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工地有建工险,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立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理由:一、赵温春与赵立生以及其他木工工人一样,都是实实在在干活的木工,不是承包人。赵温春仅代表工人们与赵传玺对接,代领工资,认定赵温春为木工活的承包人背离事实。赵立生是经赵温春介绍来到蓝景工地与赵温春等人一起干活,不是受赵温春雇用。一审法院未支持赵传玺追加赵温春为本案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责任比例。案涉工程如未经个人违法转包、分包,赵立生就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蓝景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立生作为施工人员,不具有管理义务,自身的注意义务相对要小。一审判决分配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护理费用比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少,赵立生并未放弃该部分主张,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董淑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蓝景建安公司辩称,通过一审庭审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立生直接受雇于赵温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赵温春追加为本案被告显然不合理,故同意赵传玺的上诉请求。 赵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传玺赔偿赵立生各项经济损失共83,379.50元(医疗费27,1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86.20元、误工费37,387.80元、护理费3,859.7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2700元);2.判令蓝景建安公司、董淑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赵传玺支付赵立生劳务费52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赵传玺、董淑满、蓝景建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蓝景建安公司与董淑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蓝景建安公司以大清包的方式将蓝景商业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董淑满施工队。2020年6月20日,董淑满与赵传玺签订《承包劳务合同》,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赵传玺。合同约定“…工程类型框架结构、承包五项模板、钢筋、砌砖、混凝土浇筑屋面保温找平层、脚手架搭设及防护网…”。赵立生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5日,赵立生在工作中因左小腿陷入断裂的模板空隙中受伤。受伤当日,赵立生到吉林市化工医院入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轻度贫血。赵立生曾向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蓝景建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驳回其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赵传玺从董淑满处承包了蓝景商业楼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且赵传玺为木工工人发放工资,赵立生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故认定赵立生与赵传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赵温春只是代替木工工人领取工资、代为发放工人工资,赵传玺抗辩其将木工活包给了赵温春,在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加赵温春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景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董淑满,其本身具有过错。董淑满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是资质的赵传玺亦存在过错,故蓝景建安公司、董淑满、赵传玺应对赵立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立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生活工作经验,作为雇员在案涉施工地点已经工作了近半个月时间,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谨慎小心,采取合理措施规避危险。赵立生在工作时因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导致其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事发经过以及伤情,应由赵立生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二、关于赵立生各项损失的认定。2020年9月6日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收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赵立生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赵立生多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鉴定赵立生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14,358.27元(154.39元/天×2人×3天+154.39元/天×87天),但赵立生按3,859.75元主张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予。赵立生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三、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立生主张的工资为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立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传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立生各项经济损失59,775.60元(74,719.50元×80%);二、董淑满、蓝景建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赵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赵立生负担360元、由赵传玺、董淑满、蓝景建安公司共同负担647元。鉴定费3100元,由赵立生负担700元、由赵传玺、董淑满、蓝景建安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赵温春与赵立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否追加赵温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确定赵立生因自身过错自负20%的责任是否正确。 一、赵温春与赵立生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合本案案情,蓝景建安公司将蓝景商业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董淑满,董淑满将蓝景商业楼项目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赵传玺。赵传玺为木工工人发放工资,赵立生在该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故应认定赵立生与赵传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温春只是代替木工工人领取工资、代为发放工人工资,赵传玺上诉主张其将木工活转包给了赵温春,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赵传玺关于赵温春与赵立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赵温春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赵立生自负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鉴于蓝景建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董淑满具有过错。而赵立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施工地点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中应采取合理措施规避危险。但因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经过以及伤情,酌定由赵立生自行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赵传玺主张赵立生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传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赵传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忠华审判员 孙伟审判员 李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可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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