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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特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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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特66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特66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之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跃,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春,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利,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晟橡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朗晟橡塑公司称: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30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过程中,立案受理通知、组庭通知、仲裁裁决书所载仲裁号均不一致;2.三名仲裁员存在渎职行为,严重超审限办案,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9条及第68条之规定,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组成仲裁庭,2020年6月8日进行首次开庭,2021年4月22日作出裁决书,明显超审限办案,而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的延长审限通知书于2021年4月25日才向当事人邮寄;3.朗晟橡塑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曹顺明未告知其曾长期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总部工作这一事实,属于应当自行回避情形下不主动回避,严重影响公正仲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第三款之规定;4.2020年6月8日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当庭作出口头表示“下次开庭及补强证据”,后本案未再开庭和辩论,非法剥夺了朗晟橡塑公司的辩论权及对补强的完整的证据链的辩论权利。二、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违法,且缺乏专业的对外贸易流程业务水平,朗晟橡塑公司对保险标物的出口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有海关对每笔出口贸易货物进行查验,根据商定的贸易方式FOB(离岸交易)规则,提交了整套完整的交易链证据,却被仲裁委随意地进行了切割,作出了违背事实认定为“不存买卖事”,影响公正裁决,明显偏袒人保金华分公司一方。人保金华分公司称,不同意朗晟橡塑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朗晟橡塑公司的申请。第一,关于案号的问题,仲裁委是收案、审理、裁决三个阶段均案号不同,属于编号管理不同问题,不存在违法问题。第二,关于审限延长,案件延长仲裁委审批即可,延期后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不存在违法行为,审限延长也不是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仲裁员非我方选定。曹顺明很早就在人保公司辞职了,所以不存在回避的情况,是否属于回避范围需要仲裁委判决,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朗晟橡塑公司与人保金华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之后,朗晟橡塑公司以人保金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了该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该案仲裁程序适用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2021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一)人保金华分公司支付朗晟橡塑公司保险赔偿款59130美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0594.79元(其中仲裁员报酬人民币61365.68元,机构费用人民币29229.11元,已由朗晟橡塑公司全部预交),由朗晟橡塑公司承担90%,即人民币81535.31元,由人保金华分公司承担10%,即人民币9059.48元,人保金华分公司直接向朗晟橡塑公司支付朗晟橡塑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9059.4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朗晟橡塑公司关于仲裁庭缺乏专业对外贸易业务流程知识、对证据链进行切割,认定其构成不存在买卖事实的仲裁意见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枉法裁决的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朗晟橡塑公司主张仲裁不同阶段仲裁案号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对案件进行编号管理系仲裁委的管理制度,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朗晟橡塑公司提出的仲裁超审限办案的申请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仲裁裁裁决书中载明:考虑到疫情防控影响及相关因素,基于本案审理需要,由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因此,仲裁审理期限延长未违反《仲裁规则》相应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朗晟橡塑公司主张部分仲裁员存在应当自行回避情形,违反法律的意见,《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二)项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本院认为,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应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如果不主动披露,当事人就可能无法知晓。对于是否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把握合理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根据人保金华分公司陈述,仲裁员曹顺明系十五年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暂任职,因此不属于《仲裁规则》应当信息披露的情况,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曹顺明存在因不依法披露信息而导致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时,本院认为仲裁庭组成程序及仲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朗晟橡塑公司提出的仲裁案件未再开庭和辩论的申请理由,经庭审查明,仲裁庭于2021年6月8日组织开庭,开庭笔录中记载:“林海权: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就本案仲裁庭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双方是否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安排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下方签字。故仲裁庭已对后续案件审理安排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现朗晟橡塑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再次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朗晟橡塑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朗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林文彪审 判 员  江锦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宇翔法官助理  宁 帆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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