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民终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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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41号案件名称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静;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69号中业慧谷·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地块B1-608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静,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19-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静、原审第三人锦州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锦州顺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7年5月26日贾静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2017年6月14日同力公司向锦州顺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均无效;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26日贾静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7年6月14日同力公司向锦州顺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中所盖同力公司的公章系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作废的公章,该协议书以及告知书并非同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贾静受让债权并未支付合理对价,该协议书和告知书因不成立而自始无效。贾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涉案协议书和告知书中使用的公章系他人伪造,二审中又主张系已作废的公章,上诉人作虚假陈述。锦州顺发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在《淮安日报》等报纸上公告作废原印章,后启用新的印鉴。上诉人股东却以作废印章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古塔法院)提起诉讼有违常理。2.上诉人就印鉴问题于2016年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阴法院),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要求上诉人原股东返还印鉴并进入执行程序,而2017年原股东却使用应当依法交付法院的印鉴与被上诉人进行债权转让,涉案协议书及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若债权转让关系不真实将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7年5月26日贾静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2017年6月14日同力公司向锦州顺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同力公司(甲方)与贾静(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顺发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自2017年6月1日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向顺发公司告知债权已转让给乙方的事实;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得再向顺发公司主张(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乙方有权向顺发公司主张该判决书中权利,有权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顺发公司强制执行;就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中加盖同力公司印章,该枚印章五星下方有“(1)”字样。2017年6月14日,同力公司向锦州顺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贾静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自愿将(2011)古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你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自2017年6月1日起转让给贾静,自2017年6月1日债权转让后,我公司不再享有上述两份判决书任何权利,由贾静直接向你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权利,如你公司不向其履行义务,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告知书中同力公司印章中五星下方有“(1)”字样。一审另查明,同力公司该枚五星下方有“(1)”的印章在2008年即启用。在(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3号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同力公司向法院提交材料使用的印章均为五星下方有“(1)”字样的印章。同力公司与贾静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贾静向古塔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古塔法院经审查认为贾静已取得债权人主体地位,裁定变更贾静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同力公司设立于2004年4月2日,原股东为毛周林、毛周武,原法定代表人为毛周林。2013年12月26日,刘勇、邓玉琼与毛周林、毛周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毛周林、毛周武将持有的同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勇、邓玉琼,股权变更前,除同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及刘勇、邓玉琼以同力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以外的资产、债权、债务归毛周林、毛周武所有和承担。2014年1月26日,同力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勇、邓玉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勇。2014年2月18日,同力公司在《淮安日报》刊登公告,宣布于2014年2月20日启用新印章,原印章自新印章启用之日起作废。本案中,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使用的印章中五星下方没有“(1)”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力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中同力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和告知书无效,因上述协议及告知书中的同力公司印章在其他场合多次使用,且同力公司在(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13号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使用的印章均为该枚印章,故同力公司关于该枚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力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协议书和告知书已经古塔法院审查,古塔法院已确认贾静取得债权人主体地位并裁定变更贾静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对同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1元,由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2011)古民一初00250号、(2015)古民一初00113号案件中的债权归同力公司原股东毛周林、毛周武所有。再查明,古塔法院分别作出(2017)辽0702执异62号、(2017)辽0702执异53号、(2017)辽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古民一初00113号、(2011)古民一初00250号、(2015)古民一初00112号债权人变更为贾静。其中,锦州顺发公司就(2017)辽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同力公司与贾静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锦州顺发公司,复议申请人锦州顺发公司主张同力建公司与贾静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驳回锦州顺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古塔法院(2017)辽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贾静已经古塔法院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取得了债权人地位。锦州顺发公司不服古塔法院(2017)辽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锦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锦州顺发公司复议申请。锦州中院已经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审查,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纠纷,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同力公司如认为执行裁定有误,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1元(已预交),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退还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1元(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月娥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张一夫书记员张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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