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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陈和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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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5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陈和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陈和平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负责人:许颖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和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陈和平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陈和平车损6900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路鹏飞驾驶车牌号为苏GA××××/苏D××××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3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342省道165公里500米太华深洞村段(太华镇)时,追尾撞到同向前方停车等候放行的单红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J××××的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的曹金虎驾驶的苏NC××××/苏N××××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尾部,造成单红强受伤,三车及交通设施等其他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路鹏飞驾驶的苏GA××××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保险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险种,免陪额为2000元,陈和平未予购买。事故发生后,苏GA××××牵引车被送至宜兴市昌达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进行修理,昌达公司出具面额为1200元的施救费发票、69000元的修理费发票各一张。审理中,经陈和平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GA××××牵引车车辆损失的金额进行评估。2021年5月14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定损总价69000元”,陈和平为此支出公估费4540元。另查明,保险单记载苏GA××××牵引车车主及投保人均为连云港千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于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表明苏GA××××牵引车由陈和平购买、拥有,物流公司同意陈和平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陈和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证明、公估鉴定报告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车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及时定损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为查明损失、获得赔偿而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拖车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公估公司的报告是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且证据充分,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按公估公司认定的金额计算,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绝对免赔额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承保险种,非免责条款,只有在投保人购买该险种后,才可不予绝对免赔,但陈和平未予购买,故理赔款应在2000元免赔限额内予以扣除。物流公司已同意陈和平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和平作为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法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和平68200元。二、驳回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鉴定费4540元,合计5317.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相关情况保险公司上诉称,公估机构公估结论不客观,且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虚高,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使用全新的原厂配件存疑,请求复勘并对旧件进行回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车辆实际损失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陈和平亦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案涉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且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已扣除残值,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菲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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