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连玉、徐龙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4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454号案件名称
彭连玉、徐龙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彭连玉;徐龙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连玉,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女,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淑,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徐某所有,被上诉人徐某给上诉人彭某支付房款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被上诉人继续偿还)错误。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该房屋2012年12月26日购买价格都是405,153元,即使不考虑房价上涨的因素,一审法院按240,000元来进行分割显然有误,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当庭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该房屋进行竞价,而直接以该房屋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名下办理并缴纳为由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该宅基地由被告使用,由上诉人彭某向被上诉人徐某支付75.000元错误。该宅基地根本就不值15万元,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宅基地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宅基地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彭某向被上诉人徐某支付75.000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某的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以下简称该土地)转让费、80.000元,由上诉人彭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徐某错误。该土地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但是该土地当时只是一般的农用地,之所以能够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多年投入经营把它改造成优质高产的香梨园的结果,而且上诉人收到的转让费也用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而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元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某辩称,1.婚后房产的问题经过三次开庭,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4万元,上诉人不能出尔反尔。2.上诉人上诉称二十一分厂中区1.2亩宅基地不值15万元,这也是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价格。3.上诉人主张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婚前财产20亩梨园转让费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分文没有,既没有土地也没有存款,是上诉人带着自己婚照前财产12,000元开小吃店,又给土地投资,起早贪黑才挣了点钱买了芳香家园小区的房子支付了首付款,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婚前的8万元是个人婚前财产,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2号楼3单元302室的按揭房产一套由双方平均分割。三、判令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21分场的一块12亩香梨园地包括地上的两件砖木结构房由双方平均分割。四、判令婚后被告名下缴费的社保养老金37,806.37元即原告买的新农合保9,000元,计46,806.37元,依法分割;五、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5,562.14元平均承担;六、请求依法分割八只大羊7只小羊,价值14,000元;七、彭某拿徐某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转让费10万元,其中还20,000元,欠款还剩80,000元还给徐某;八、将张金宝转让给彭某的三件砖木结构房子带院子归彭某所有,徐某老宅子上25,000元买的三件砖木结构房子归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1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9年9月18日,原告徐某起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做出了(2019)新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2020年7月份原告有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库尔勒市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团结辖区人民西路南二巷10号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106.2平方米,每平方米3,815元。已经还贷款54,262.89元,双方当庭认定该房屋市场价格240,000元。1997年12月17日,原告与万德鑫(前夫)离婚,经(1997)中民终字491号判决书认定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的二十亩土地由徐某耕种。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向刘俊梅(刘梅)转包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21分场的20亩香梨园。转让价格为200,000元,其中10万元中8万元在被告处。2016年11月1日,被告彭某与张金宝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由张金宝将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张金宝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转让给彭玉莲。双方有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双方在庭审中评估价格为1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被告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但是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由原告徐某所有,该房屋市场价当庭双方均认可240,000元中减去已经还过的贷款54,262.89元,剩余185737.11中原告给被告支付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双方的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21分场的一块12亩香梨园由双方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香梨园,原告要求地上的两间砖房带院子的砖木结构住房双方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该房屋没有提供合法的产权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缴纳的社保养老金和给原告购买的新农合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一份彭某名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表证实婚后给被告缴纳养老金的事实,因此双方1997年至2015年的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为10,699.79元,因此该费用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新农保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8只大羊7只小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11只羊,因此归原告5只羊,归被告六只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主张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转让费8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1997)中民终字491号判决书认定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的二十亩土地确认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且原告提供的《约定》二十亩地属于徐某的婚前财产,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土地转让费80,000元。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20,454.82元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已经用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房押金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向别人借款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双方在庭审中评估价格为150,000元,因此该房屋由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原告提出该宅基地6分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屋的取得时间以及宅基地上加盖的房屋来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向刘守海借款210.000元,以及杨天平借款60,000元,应当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原告不认可,因此该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对香梨园投资的费用应当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该项费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并双方受益,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楼房的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徐某名下办理并缴纳,因此该楼房应由原告所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由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给被告彭某支付房款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三、双方在沙依东园艺场承包的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21分场的一块12亩香梨园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果园。归原告徐某承包六亩,归被告彭某承包六亩。四、双方的共同财产11只羊,归原告徐某所有5只羊,归被告彭某所有六只养。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该宅基地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彭某向原告徐某支付75,000元。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1997年至2015年的向彭某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为10,699.79元中承担5,349.89元支付给原告徐某。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内十五日内,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转让费80,000元,由被告彭某支付给原告徐某。八、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向本院申请调解令,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徐某账户银行流水,证明:贷款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房款405,153元,首付125,150元,贷款本金280,000元,房贷已经偿还189,246元,尚欠房款90,754.75元。首付加已付贷款的金额为314,395.25元。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1.15-2024.1.14认可。但认为2019年1月1日后的房贷都是我方支付,因房屋在我名下,所以房贷未按期支付,银行打电话向我方催款,我方没有收入,都是借的女婿李鑫和李海山的钱还的房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首付款及已经支付贷款的金额问题。上诉人证据二:沙依东园艺场出具的雷恒国2003年-2007年上交任务明细表,雷恒国系原二十一分场场长,证明徐某的20亩香梨园及12亩香梨园2003年至2007年尚欠缴承包费用17,822.7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之前的费用二人负担,之后的费用谁享有地的使用权谁负担。该证据未加盖沙依东园艺场的印章,是否雷恒国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天平出庭,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为徐某治病向杨天平借款6万元,彭某分两次即4万元、2万元向杨天平偿还6万元。徐某认为,借款6万元看病属实,还款4万元时我在医院,所以彭某去还款,但是该款是当年卖香梨的收入。彭某偿还2万元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扣除。本院对杨天平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彭某向杨天平偿还6万元的事实。关于徐某称4万元是用当年的香梨款收入支付,因双方均称家中财务由对方掌控,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凭证8张和李海山借条2张,证明2019年1月8日-2021年5月15日,共29个月,每月房贷3,051.85元,共偿还房贷77,600元,都是通过女婿李鑫银行转账后支付。2019年1月-3日向李海山借1万元偿还3个月房贷,有一期房贷是借的彭洁的钱,通过银行转账3,100元,后偿还的房贷,剩余25个月房贷都是借李鑫款项,转账后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银行凭证8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发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家里的全部收入都是徐某在掌管。即便显示是李鑫转账,也是通过倒账的方式进行。如果是举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银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欠条的真实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徐某收条2份,证明2018年还房贷都是用房租偿还,房租到期后给租房人退还1万元押金,因为押金交了房贷,所以借了李鑫的钱于2019年9月30日退还押金1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个钱与本案无关联,家里钱全是徐某掌管,怎么支付的钱没跟我方商量过,我方不知情。本院认为,2018年1月8日、2月6日徐某收到押金1万元的两份收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归还房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1996年12月24日庄夕录作为甲方与徐某作为乙方签订《开垦土地入股合同》,证明发包方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庄夕录20亩土地中宅基地400平方米也就是一审中认定的1.2亩宅基地中的6分地是我婚前财产,剩余6分地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该6分地是婚前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财产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查,2014年,上诉人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南二巷10号芳香家园小区2-3-302房屋一套,案涉房屋总价款405,153元,首付款125,15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应支付的房贷款为3,051.85元,截止2020年5月已经偿付房屋贷款189,245.25元,以上合计314,395.2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楼房的价值及归属如何认定;2.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价值及归属如何认定;3.彭某应否向徐某支付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的转让费8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彭某主张案涉房屋购买价为405,153元,即便不考虑房价上涨的因素,一审法院按24万元分割有误,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竞价而判令归徐某所有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中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值进行分割。本案二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通过竞价取得,彭某自愿出价47万元取得该房屋,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由彭某将案涉楼房一半的价款235,000元支付给徐某。对于徐某提出,案涉楼房按揭贷款登记在自己名下,因自己没有收入,为偿还房贷向女婿李鑫及他人借款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的借款,彭某不予认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通过竞价认定房屋归属,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彭某自愿通过竞价以47万元取得案涉楼房,徐某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彭某应向徐某支付房屋一半价款即235,000元。 针对焦点二,关于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价值及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案涉1.2亩宅基地的所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彭某主张以15万元取得宅基地所有权,徐某主张该宅基地所有权,但仅出价1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宅基地归彭某所有,其应向徐某支付一半价款即75,000元。 针对焦点三,关于上诉人彭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徐某支付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的转让费8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亩香梨园属于徐某婚前财产。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亩香梨园属于徐某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某上诉称,该地虽然是婚前财产,但是经双方共同经营多年,改造成优质高产的香梨园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努力对20亩地进行改造,但在此期间双方均因香梨园收益,该部分收入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又主张享有20亩香梨园的增值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享有多少,也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彭某用该款向杨天平偿债4万元,故4万元应予以扣除。彭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三、双方在沙依东园艺场承包的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21分场的一块12亩香梨园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果园。归原告徐某承包六亩,归被告彭某承包六亩。四、双方的共同财产11只羊,归原告徐某所有5只羊,归被告彭某所有六只养。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1997年至2015年的向彭某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为10,699.79元中承担5,349.89元支付给原告徐某;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该房屋由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给被告彭某支付房款92,868.55元,(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该宅基地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彭某向原告徐某支付75,000元;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转让费80,000元,由被告彭某支付给原告徐某;八、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库尔勒市人民西路芳香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彭某所有,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房款235,000元,剩余贷款由彭某偿还; 四、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二十一分场中区3号1.2亩宅基地该宅基地归彭某使用,由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75,000元; 七、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支付婚前财产20亩香梨园转让费40,000元; 八、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4元,合计1,942.76元,由徐某负担971.38元,由彭某负担97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审判员 刘强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雷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湘10刑更357号 下一篇 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分公司与刘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9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