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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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26号案件名称
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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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经济开发区光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二期商办综合楼)1号楼2-1907。法定代表人:李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发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成,被上诉人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发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科信公司向中发水务公司移交完整的全套工程监理资料,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工程监理专项报告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驳回科信公司对中发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科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监理义务,中发水务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监理费。1、根据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的约定,科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其义务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组织协调工作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编号为GB/T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2条的约定中关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编号为GB50319-20019并非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科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其服务依据应适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即编号GB/T50319-2013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其中第8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的监理工作内容,包括监理人应审查设备制造的原材料、配套器件等、应对设备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等。科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监理规划中,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第1条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前,应根据设计及相应技术说明书的要求,检查设备制造质量。第九部分第六项约定:检查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图纸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严格核查主要材料、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材质理化指标报告。2、科信公提交的监理日志中仅体现了土建、安装的监理工作内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设备安装前的设备监造、检查设备制造质量相关监理工作。在科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情况下,其关于监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一审仅依据科信公司提交的仅能表明科信公司进行了土建施工、安装方面监理工作的部分监理日志,认定科信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前的质量检测和核查工作,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科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确定的审定价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监理费的计算基数。1、根据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及第三部分第5.3条的约定,监理费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2%)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2.1.2条约定,监理人的义务包括:(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5.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中发水务公司未曾收到过科信公司提交的每月进度款监理费的支付申请,且案涉工程虽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此外,科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并没有监理人即科信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不能表明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系经监理人审查的、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单。2、科信公司提交的《验收组签到表(初验)》中,其描述为“签到表”“初验”,且没有显示所验收的工程名称、也没有各方单位的盖章确认,中发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验收的工程就是本案工程,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的完成是竣工结算的依据,故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截至上诉日,本案监理费的支付尚未满足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基数。3、即便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误且与本案有关联,中发水务公司也不应向科信公司支付其未实际履行的监理义务所对应的监理费。因此,如科信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序号1、2、3项审定价的总金额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则如前所述,科信公司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全部监理义务,而其所提供的监理日志中仅能证明其履行了土建、安装部分所对应的监理义务(即《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序号1、2项),因科信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设备购置、设备安装前的设备监造及检查设备制造质量的相关监理义务,故中发水务公司不应就该部分(即《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序号3)承担监理费。三、中发水务公司不应向科信公司支付利息。如中发水务公司上述第二条内容所述,本案监理费的支付尚未满足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基数,故中发水务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不应支付利息。四、科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当履行向委托人中发水务公司及时移交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的义务,或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2.1.2条的约定,监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此外第三部分第2.5条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为:工程开工前监理规划及细则2份,监理月报按开工后每月提交,专项报告根据工程现场情况,施工进展需要提交专项报告。此外根据编号GB/T50319-2013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1条的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科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当履行向委托人即中发水务公司提交监理资料的义务,但截至上诉日,科信公司始终未向中发水务公司移交完整的全套工程监理资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了此类资料的移交手续。因此,中发水务公司有权要求科信公司继续履行其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及时向中发水务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完整监理资料。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中发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科信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审定单,是由中发水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就案涉工程共同盖章确认,是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其送审价为17025128092元,审定价为15243040.20元。即中发水务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审定价为确定的15243040.20元,能够作为案涉工程监理费的计算基数。二、中发水务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适用版本问题,该规范是行业指导性文件,即便如中发水务公司所说,为2013版本,但并非强制性规范。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签订后,科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科信公司已经履行监理义务,且中发水务公司已经接受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科信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监理规划、监理月报、专项报告等,均已经提交给中发水务公司,科信公司也是在完成合同约定,且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中发水务公司之后,才向中发水务公司催要监理费。三、案涉工程实际在2019年5月1日已经进行验收,而科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中发水务公司寄送催款函,催款函中明确表述了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及方式,并催促中发水务公司支付应付的监理费304860元。中发水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接到该款后,由其负责人王波签字确认,且未对催款函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四、案涉工程早已经由中发水务公司实际占有并投入使用,且中发水务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了以2019年11月26日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同意将该时间点作为具备付款条件之日,中发水务公司应当从该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发水务公司上诉请求。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发水务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04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048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发水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委托人中发水务公司与监理人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签约酬金等相关服务事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附录等内容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睢宁经济开发区光明路8号、工程规模合同估算价约为500万元、要求工期为180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签约酬金为暂定10万元,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开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完毕。通用条件第2项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其中2.1.2(13)项约定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第6.3.4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其中4.2.3项内容规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1.1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甲方交代事务。第2.1.2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组织协调工作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性管理。第5项内容,5.3约定了支付酬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按月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如工期提前或延后,监理费总额计算方法不调整。2018年12月10日,科信公司编制了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监理规划,其中第三部分第1条约定监理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监理。第五部分工程质量监理工作程序中(一)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控制第6条第(3)项约定: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计划及方案已按要求报审,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配备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合理并到位。(二)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第1条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前,应根据设计及相应技术说明书的要求,检查设备制造质量,经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单位填报的工程设备报审表上签认后,方可进行安装。第九部分监理工资内容第(六)项约定:检查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图纸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严格核查主要材料、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材质理化指标报告。科信公司提供一份验收组签到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提供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建设单位中发水务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进行审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土建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安装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设备购置费用),审定总价金额为15243040.2元。2019年11月26日,科信公司向中发水务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在2018年12月签订的《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监理合同》第17页5.3条内容规定,监理费按照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乘以监理费费率2%一次性结清。本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经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15243040.2元,应付本公司监理费304860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应结清监理费,但截止2019年11月26日贵公司没有支付分文,已属违约。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19年12月1日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科信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中发水务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诉讼中,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均同意以2019年11月26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具备付款条件之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科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监理工作,中发水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监理酬金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5243040.2元,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中发水务公司应向科信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048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按月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亦同意将该时间节点作为具备付款条件之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发水务公司未按安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科信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发水务公司抗辩设备购置费部分科信公司未有履行监理义务,不应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科信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按照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根据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规划和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材料,涉案监理工作的内容包含了设备安装前的质量检测和核查工作,且设备购置费也属于施工结算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计价范围,应当予以计算。故中发水务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04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以304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元,由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中发水务公司应否向科信公司支付涉案监理费以及利息。2.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审定价能否作为监理费的计算基数。二审中,被上诉人科信公司提交王波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发水务公司在2019年6月已经收到科信公司移交的全部监理资料,并将该资料交付给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质证,中发水务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王波已从中发水务公司离职,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本人签字。2.本案一审阶段,王波出席庭审,但从未提及相关内容。3.中发水务公司致电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欲进一步核实,但无人接听。4.该证据显示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已过举证期限。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科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并向中发水务公司交付了全部监理资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发水务公司应否向科信公司支付涉案监理费以及利息的问题。首先,中发水务公司与科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发水务公司与科信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科信公司按约定进行监理工作,中发水务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其次,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同意以2019年11月26日作为具备付款条件之日,而中发水务公司在该日之后仍未付清涉案监理费,故科信公司有权向中发水务公司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审定价能否作为监理费的计算基数的问题。科信公司与中发水务公司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中发水务公司主张科信公司未对相关设备进行质量检测等监理工作,故在计算监理费时不应以包含设备购置费的审定价作为计算基础,科信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发水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监理日志等证据材料,本院对中发水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结算资料来看,设备购置费属于施工结算价的一部分,应当计入监理费的计算基数,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审定价作为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至于中发水务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科信公司向其移交完整的监理资料等请求,鉴于本案中,中发水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故对中发水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若中发水务公司认为科信公司未向其移交相关资料,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发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上诉人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胡元静审 判 员 苏 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海明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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