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苗芳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11民初10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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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0637号案件名称
张玲、苗芳芳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张玲;苗芳芳;李辉平;长沙智眸视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11民初10637号原告:张玲,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滢,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芳芳,女,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李辉平,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第三人:长沙智眸视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95号潇湘名城1栋104号。法定代表人:李辉平。原告张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苗芳芳、李辉平(以下简称两被告)及第三人长沙智眸视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眸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辉平返还挪用的50800元资金;2、被告苗芳芳返还以公司门店名义经营门店所得的收入150695元;3、两被告赔偿公司损失75346元(以经营门店一年收入150695元计算半年预期收入);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智眸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整,股东为原告、欧阳国华和被告李辉平,持股比例分为30%、30%、40%,被告李辉平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任财务经理一职。智眸公司成立后开设“张红伟青少年视力健康中心”门店,该门店经营期间,被告李辉平挪用原告和另一股东的投资款50800元进行其他商业投机行为,至今未还。被告苗芳芳是被告李辉平的妻子,因被告李辉平的关系在门店内工作。2020年6月,被告苗芳芳表示被告李辉平因酒驾撞人被拘留,无法再继续管理门店,遂全权接手店内运营事宜。该门店经营期间,被告苗芳芳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店内运营所得,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店内员工发放工资,此外,被告苗芳芳所记录的开支明细和店内产品无法对应,原告与其多次进行沟通,要求其公开财务,提供门店的产品入库凭证、采购银行流水等,其均不予理睬。2020年11月底,被告苗芳芳以门店没钱交纳房租为由将其关闭。被告李辉平及田芳芳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收入归为自己所有、私自做账等各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经审查查明,智眸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登记的股东为原告、被告李辉平及案外人欧阳国华,其中被告李辉平为执行董事,欧阳国华为监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完成请求智眸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先分别书面请求监事或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或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李辉平作为智眸公司的董事,原告应先请求监事欧阳国华起诉;对于被告田芳芳,原告应先请求董事即被告李辉平起诉,现原告确认其尚未完成请求智眸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赛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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