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华、王蕾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5民终127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5民终1279号案件名称
李继华、王蕾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继华;王蕾;王禄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5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华,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涛,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禄,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李继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蕾、王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继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蕾、王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并依据合伙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有时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关,此时往往出现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相竞合,且第三人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但李继华在一审起诉状中所提事实理由、庭审中的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均明确本案涉及合同一方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王蕾及王禄的一系列行为使得李继华合伙合同项下权利遭受侵害,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王蕾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载明,李继华曾因自己性格等因素与王蕾协商退货事宜”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该两段录音中,李继华已经明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王蕾应无条件退出合伙。由于王蕾及王禄不断滋扰,严重影响李继华瑜伽店生意及其他院内租户,李继华想与王蕾协商解决,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王蕾主张该两段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后续王蕾、王禄又将店铺霸占并将店铺搬空,已经严重侵害了李继华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李继华与王蕾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李继华要求王蕾、王禄赔偿其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继华与王蕾就合伙事项于2020年9月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前提下,且李继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与王蕾签订《补充协议》后,王蕾及王禄多次在店铺内滋事生非致使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后王蕾、王禄直接霸占店铺并将店铺内的产品及物品全部搬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王蕾应无条件自动放弃所投股份以及此项目的任何权利并自行离去,合伙店铺内所有权益均归李继华所有。而且在王蕾提供的录音中也能够看出,李继华也明确表示要求王蕾无条件退出,合伙店铺所有权益均归李继华所有。既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王蕾应无条件退出合伙事宜,那么李继华与王蕾之间不需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四、王蕾、王禄应当赔偿李继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蕾、王禄共同实施霸占早已全部属于李继华的店铺并将合伙店铺内的全部产品(价值十余万元)及其他物品搬空的侵权行为。王蕾、王禄的行为侵害李继华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李继华的损失。五、李继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第三、第四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合伙店铺所有权益均归李继华所有,但由于王蕾、王禄已经将涉案合伙店铺产品及货物全部搬空,且合伙店铺所承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经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144号案件中被依法解除。合伙店铺所有权益已无任何价值可言,因此李继华要求王蕾、王禄赔偿李继华投资款的损失有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李继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合伙事宜其共计支出投资款162558.21元,王蕾本人及其通过他人向李继华转账了43716.5元,李继华净支出投资款118841.71元。李继华净支出的投资款118841.71元应当由王蕾、王禄赔偿。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因此李继华支出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1146元、保全保险费250.25元、律师费9000元,均应当由王蕾、王禄承担。王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导致李继华与王蕾合伙事宜无法继续履行的因素并非如李继华所诉仅仅因为王蕾与王禄滋扰造成,而是因双方经营理念、方式、方法不同等多种因素所致。因此李继华将合伙经营事项无法完成归责为王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继华与王蕾的纠纷是在签订《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合伙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继华的上诉请求。王禄未作陈述。李继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李继华与王蕾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王蕾、王禄立即返还李继华的投资款11612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123.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王蕾、王禄承担李继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以上暂计为125123.9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由王蕾、王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李继华与王蕾签订《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约定李继华与王蕾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帝阔头部健康管理”品牌,由李继华负责与帝阔总部签订加盟合同及后续相关接洽事宜,王蕾负责办理帝阔品牌的工商登记及店面的统一管理;双方各投资50%。同日,李继华与北京帝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加盟开设北京帝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专卖店;山东和谐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王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山东和谐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嵩山××××办公楼的一层西四间转租给王蕾,作为李继华与王蕾合伙经营场所。2020年8月10日,王蕾注册成立了“东营区迪阔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李继华与王蕾均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前期投资。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1日,东营区迪阔健康咨询服务中心进行试运营,邀请顾客免费体验项目。李继华与王蕾于2020年9月2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不允许王禄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进入嵩山路5号院,不允许此人参与所经营、加盟项目帝阔头部健康管理任何事宜;如有违约,王蕾自动放弃所投股份以及此项目的任何权利,并自行离去。另查明,王蕾与王禄系夫妻关系,李继华系山东和谐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截止本案开庭前李继华与王蕾未对合伙期间的投入等事项进行对账清算。李继华与王蕾发生矛盾后,王蕾拉走了部分合伙物品。王蕾同意解除李继华与王蕾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并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王蕾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载明,李继华曾因自己性格等因素与王蕾协商退伙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李继华与王蕾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继华要求解除其二人之间的《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王蕾同意解除,依法予以确认解除。从王蕾提供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导致李继华与王蕾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的因素并非如李继华所诉仅仅因王禄滋扰所造成,而是因双方经营理念、方式、方法不同等多种因素所致。合伙事务终了,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事务进行清算,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内对外承担责任。李继华与王蕾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李继华要求王蕾、王禄赔偿其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继华与王蕾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二、驳回李继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1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由李继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侵权纠纷;2.王蕾、王禄应否返还李继华投资款并承担利息及损失。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因李继华与王蕾履行《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过程中因商议解除合伙关系而引起,对合伙事务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争议,王禄作为王蕾的丈夫在房屋出租方限期腾空用房的情况下,协助王蕾转移合伙物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李继华主张本案应定性为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李继华与王蕾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属于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且设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不具有合同效力。因此李继华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王禄多次到涉案店铺,王蕾应无条件自动放弃所投股份以及此项目的任何权利并自行离去,合伙店铺内所有权益均归李继华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在涉案《两人合伙经营投资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应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结算或清算。李继华与王蕾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或清算,且双方对各自的出资额、现有的合伙财产争议较大情况下,要求王蕾、王禄赔偿其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上诉人李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世柱审 判 员 隋美玲审 判 员 李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雨书 记 员 张 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钟礼乾、施后从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13执818号 下一篇 李光明、刘加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82民初36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