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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强集资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鲁02刑终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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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刑终542号
  • 案件名称

    马德强集资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马德强
  • 案件缘由

    集资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德强,男,初中文化,原青岛华中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6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沈显武、刘鑫(实习),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德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21)鲁021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被告人马德强成立青岛华中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吸收资金,马德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被告人马德强雇佣邱林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青岛华中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发放宣传单页、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邮票投资为噱头,许诺月利息3%-5%,骗取他人资金。经审计,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青岛华中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1228402元,发放利息人民币1278754元,造成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94964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商档案、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查询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保管合同、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审计报告,证人顾某、焦某、刘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田某、冯某1、王某1、周某、高某、冯某2、李某1、李某2、王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邱林及被告人马德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马德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马德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不得假释;责令马德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49648元。上诉人马德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与客户所签订合同与公司经营项目一致,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酬及向被害人支付利息,没有肆意挥霍或携款潜逃,经营期间一直按合同向客户返本、付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积极协调顾某向被害人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案证人顾某的证言不真实,是顾某主动让其将公司转给他做贷款,并以客户生病为由向其骗取了3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马德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客户所签订合同与公司经营项目一致,集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酬及向被害人支付利息,没有肆意挥霍或携款潜逃,经营期间一直按合同向客户返本、付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积极协调顾某向被害人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马德强在无实际经营项目、无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邮票投资为幌子,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并非法集资,所得资金除少量用于返本集资参与人本息、犯罪成本支出及个人消费外,尚有大量资金去向不明。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后,其继续使用顾某银行卡非法集资,直至资金链完全断裂。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其对于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据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所提“在案证人顾某的证言不真实,是顾某主动让其将公司转给他做贷款,并以客户生病为由向其骗取了3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顾某的证言与同案犯邱林供述,证人焦某、刘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在案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德强为继续欺骗社会公众而指使顾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目的。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买卖合同、委托保管合同、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马德强非法集资数额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德强成立青岛华中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德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春雷审 判 员 殷宗良审 判 员 安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兴华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 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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