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991刑初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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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91刑初84号案件名称
张建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建军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9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小学肄业,务农,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6日被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车辆行驶至大通湖区米处时,被大通湖xx中队xx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2021年7月31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5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建军于2021年7月30日被xx警现场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委托,益阳市南县司法局于2021年9月9日出具(2021)益南矫调评字1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军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气含量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社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建军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建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川淞 书 记 员 杜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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