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汉、向光志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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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483号案件名称
刘宇汉、向光志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宇汉;向光志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483号申请执行人:刘宇汉,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宁乡经开区发展路长沙。被执行人:向光志,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宇汉与被执行人向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24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宇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向光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刘宇汉和被执行人向光志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3483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向光志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向光志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宇汉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文 学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卫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利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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