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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丽军、陈海英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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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80号
  • 案件名称

    邱丽军、陈海英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邱丽军;陈海英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军,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邱丽军丈夫),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英,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邱丽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在网上为老公吴波负责经营的企业做广告,目的是为了将厂房出租出去,虽然在广告词中写明办公楼适合开办养老院,这只是上诉人从办公楼的位置和现状对该办公楼的用途作的一个预判,因上诉人并不从事养老行业,所以对拟出租的办公楼到底适不适合开设养老院、能不能开办养老院,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了解政府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是属于行业内(养老)的专业人员,其对于养老院的要求以及政府部门对于养老院的相关规定应该是了解的,对于寻找什么样的房子开办养老院,什么样的房子能够开养老院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拟出租的办公楼是不是被上诉人开办养老院的理想场所,不是上诉人打广告就能决定的,而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交付的款项不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来了之后,上诉人的老公将该房屋的情况详细地介绍了一下,告知楼房还没有办房产证,有土地证,能不能开养老院不了解。但是被上诉人特别着急,又是交定金,又是打预付款,告诉吴波只要把现有租户清走,双方就签订合同,至于该楼房能不能开养老院跟吴波他们没关系,所有的问题由她自行解决。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误导,以为该办公楼作为开办养老院的场所没问题,在被上诉人的一再催促之下,上诉人的老公吴波才将之前的租赁方在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予以清退。可是原租户清走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来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说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交付的款项不应当予以返还。陈海英辩称,一、8月19日我在网上看到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后即与上诉人打电话进行沟通,我不是养老院行业的专业人员,所以我对上诉人提供的房源是否能够开办养老院并不了解。我在交定金之后,也就是8月22日以后开始到有关部门询问该房屋是否符合开办养老院。二、对于该楼房里有没有租户我并不了解,我没有书面或者是口述让房主把租户清走,上诉人和租户之间签没签合同和我没有关系。三、我和上诉人之间只是交了定金,双方没有签租房协议。四、经过民政部门调查认为案涉楼房属于工业园区,不适合开办养老院或者是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地方。五、在此期间有其他朋友也要租此房,告诉我此房牵涉到贷款,还有其他别的事情,并且房主告知该房不具备房产证,上述房屋信息与我开办养老院的条件不符合。六、此后的三年时间内,我给上诉人打了无数次电话,我都有电话记录,房主说只要该房屋出租以后就把全款2万元如数返还给我,房屋没有租出去就不给我钱,说她没有钱。我现在主张不单纯要求上诉人归还我两万元定金,我还要上诉人给付我此款三年时间的利息。陈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预订金15000元,合计2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欲经营养老院,在寻找开办养老院的场所时,在网络媒体上,看到了被告发布的图片及文字广告。该广告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抚顺东洲;面积,3200平方米;类型,纯写字楼;楼盘,办公楼适合开养老院;地段,开车到南站10分钟;详情,(出租)办公楼适合开养老院纯写字楼3200平方米,1元/平方米/天。图片标注的地址在东洲区,并在该位置的坐标点上写有“办公楼适合开养老院纯写字楼”。原告看后,便与该广告上的联系人“邱女士”,即本案被告邱丽军通过广告上写明的手机号码取得了联系。2018年8月20日,原告到媒体广告标注的地址看房子。该房子系在抚顺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距离该房屋100米,另有该公司的一处生产厂房。2018年8月22日,原告陈海英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定金;24日又转款15000元预订金。因该楼房处在工业园区内,不允许开办养老院,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将原告支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及返还多少。关于原告支付的5000元定金的问题。原告陈海英在向被告邱丽军的手机微信里支付5000元时,明确了此款的性质是定金。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其目的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并自实际交付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尚未订立合同。而双方未订立合同的原因,一是由于被告邱丽军在媒体上发布的广告存在着不可靠性,该地点不适合开办养老院;二是由于该广告误导了原告当时急于找寻地点开办养老院的心理。因此,双方未订立合同的责任,被告邱丽军占50%。原告陈海英在到达被告邱丽军发布的广告标注的地址后,明确看到有生产厂房就在百米之内,仍然坚持向被告交纳定金。原告对被告的广告未经核实,在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后方知晓该地点不适合开办养老院而反悔。原告陈海英对双方未订立合同存在50%的过错。关于原告支付的15000元预订金的问题。因预订金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提前预付的租金,因此,在双方并未实际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租金的可能。故被告邱丽军应将此15000元退回原告陈海英。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发布广告、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接收原告转款的均是本案被告,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他人委托,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定金,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不是被告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造成双方未订立合同的原因前述已论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丽军将20000元返还给原告陈海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邱丽军负担170.4元。其余42.6元,由原告陈海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邱丽军对于双方未能达成租房协议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返还的钱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邱丽军诉称其不从事养老行业,不了解案涉厂房是否适合开办养老院以及相关的政策规定,且邱丽军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受公司委托发布的租房广告。本院认为,因案涉广告中明确注明了:“办公楼适合开养老院”,该广告无论是上诉人个人发布还是上诉人受公司委托发布房源信息,上诉人都有义务事先了解房屋信息是否能够开办养老院。因开办养老院需要相应的行政审批,在案涉厂房能否开办养老院这一信息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上诉人擅自发布广告宣称“办公楼适合开养老院”,上诉人对其发出要约邀请未尽到审查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邱丽军承担50%缔约过失责任正确。上诉人自称无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关于15000元预订金的问题,预订金在法律上仅作为一种预付款的性质,是付款总额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预先支付合同对价的一种形式,预订金不具有担保性质,案涉租赁合同因故未能订立,邱丽军应全额返还陈海英预订金15000元。关于定金5000元,双方在订立合同中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海英事先不调查清楚案涉楼房是否符合开办养老院的条件,其盲目向上诉人交付定金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未订立合同各承担50%的缔约过失责任正确。收受定金方应在给付定金方不存在过错时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邱丽军返还陈海英定金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邱丽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邱丽军返还被上诉人陈海英17500元(=预订金15000元+2500元定金);三、驳回上诉人邱丽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邱丽军负担149.1元,被上诉人陈海英负担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邱丽军负担298.2元,被上诉人陈海英负担1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颖审 判 员  李依桐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宁代书记员  刘鑫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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