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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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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944号
  • 案件名称

    郭某某、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郭某某;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西安深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944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钰剑,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倚中路113号宝安紫韵小区3号楼10106室。法定代表人:黄昆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能,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深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8号29栋。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能,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被告西安深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鸿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钰剑,被告创展公司、被告深鸿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能、马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1160元(10个月×7558元×2);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65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64.9元(7天×7558/21.75天×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01月28日,原告郭某某入职被告深鸿基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深鸿基公司单方面调整,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创展公司,但原告郭某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创展公司签订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宝安紫韵项目相关工作/项目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在西安市。自原告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和考勤打卡点一直都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后工作岗位由报建主管调整为开发主管。2021年2月底,被告创展公司举行了“双选活动”,告知原告已经落选,被告创展公司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但未安排新的岗位。后,被告创展公司行政人员多次跟原告说公司要辞退原告,手续正在审批中。2021年3月19日,被告创展公司突然将办公打卡机拆除,通知原告后需前往阎良区打卡。后又通知原告工作地点从西安曲江新区变更为阎良区。除此之外均未告知,仅是让原告每天打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202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生《告知函》,明确告知其不同意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要求被告予以正面回复。但被告置之不理,2021年4月6日,申请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6月30日,仲裁委做出阎劳人仲案字(2021)第23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故诉法院。被告创展公司、被告深鸿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已经和被告创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和被告深鸿基公司无关;被告创展公司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自主经营决策范畴,本案属于公司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自行导致的单方责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为原告自2021年3月19日起,原告郭某某一直没有依照规定到岗工作和考勤,被告创展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9日至4月2日的工资;原告已经休过年假,故被告创展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更不应该支付2倍;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平均工资应以有关银行流水记录为准,同时应扣除社保和公积金每月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深鸿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工作岗位报建主管;”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深鸿基公司,再次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6日,原告郭某某和陕西宝安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更名为鸿基创展深鸿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宝安紫韵项目相关工作/项目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西安市,工作岗位工程部报建主管。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被告创展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郭某某应在宝安紫韵项目考勤机打卡,另截止2021年3月26日,已经持续5日未到宝安紫韵项目现场打卡,并告知原告郭某某应严格按照规定在宝安紫韵项目考勤机打卡;另,2021年3月29日,被告创展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发布《关于严格遵守公司制度的通知》,通知原告郭某某已经持续6天未到岗上班,未打卡考勤,并在此书面告知,要求原告郭某某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21年4月2日,被告创展公司以原告郭某某连续数日未到岗上班,未打卡考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同原告郭某某间的劳动合同。故,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应付工资未支付。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原告郭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月工资为5059.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创展公司以原告郭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创展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多次通过函告、通知等手段,要求原告郭某某服从公司安排,但是原告郭某某未遵照履行。且原告郭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2021年度,原告郭某某可休年休假为2天,因其未实现休年休假,故被告创展公司应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30.48元。另,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原告郭某某的应付工资未实际发放,故被告创展公司应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4361.59元。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七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0.48元;二、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361.59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郭某某已经预交,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 勍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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