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智涛、王大勇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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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411号案件名称
惠智涛、王大勇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惠智涛;王大勇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411号申请执行人:惠智涛,男,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王大勇,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惠智涛与被执行人王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惠智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6,610.2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6,610.2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8,096.50元、误工费12,792.47元、交通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7.30元);二、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智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86.49元(包括剩余医疗费9,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惠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执行标的为29550.49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4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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