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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记荣与王新权,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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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581号
  • 案件名称

    张记荣与王新权,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新权;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记荣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记荣,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新荣,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法定代表人:柯曾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权,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张记荣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西矿业公司”)、王新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记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新荣、被上诉人月西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曾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记荣上诉请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月西矿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970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月西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王新权与上诉人都是农民工,没有任何资质,王新权充其量只是个带班工头,不可能成为矿山开采工程的承包人。月西矿业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凭空捏造了一个“承包人”来推卸对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由此判决王新权对上诉人工伤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以2:8比例划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上班过程中在工作岗位上遭遇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月西矿业公司没有上报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现场调查、勘验、进行事故鉴定、做事故原因认定,仅提供了一段来源不明的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没有及时躲避,具有过错。该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一审以该无效视频资料作为定案唯一证据,致使判决有失偏颇。本次事故并非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违规操作”无证据支持。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毫无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对上诉人已实际花费但没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伤势严重,为了省去高额的住院费用,伤未痊愈就提前出院,在事先征得月西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曾杰同意的情况下回家休养。在家休养期间采用民间中草药治疗的花费、在云南购药的花费都是实实在在用于治疗上诉人的伤病,被上诉人是事先知晓且默认的,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花费没有支持错误。4、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对相关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受伤前在被上诉人经营的矿井下作业,工资每天最低200元,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约每天130元,一审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最新标准是每天60元,一审按每天40元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支出交通费数额巨大,一审支持却甚少。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妻子的护理费不当。另外,一审在责任比例划分、无故追加王新权为被告、办案拖延等方面均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月西矿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王新权形成直接劳务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新权挂靠的陕西金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任命书、《采掘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资清册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新权以陕西金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因王新权疏忽,陕西金宏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但王新权认可其承包矿山开采、雇佣上诉人的事实,且愿意积极承担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基于王新权自认的法律事实,以及答辩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新权形成直接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为了有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与王新权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答辩人“为了推卸对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凭空捏造一个承包人作为替罪羔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中,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无证违规操作,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事发时,井下巷道两边修建了防空洞,但上诉人并没有按规定躲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计算正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在镇安县境内务工,受伤后在镇安县医院治疗,一审按照镇安县境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此种情况,在镇安当地审判实践中,误工费一般按照每天80元至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一审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一审并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月西矿业公司将其位于镇安县XX镇XX村的矿山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新权。2018年8月,原告张记荣经被告王新权雇请的工人介绍,在月西矿业公司从事井下运矿电瓶车驾驶工作。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失控的绞车撞致昏迷。后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额部、左大腿挫裂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右眼损伤视物不清、重影;5.全身多处疼痛、渗血等伤病。原告受伤治疗63天后,伤情好转即出院休养。因伤情,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以“左股骨折术后骨不连”的诊断收住院,进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5天。2021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记荣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张记荣生于1975年10月20日,为农业户口。原告张记荣有一子张某某,2012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1716.43元,并请护工护理54天,支付住院伙食费63天。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损失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记荣接受被告王新权的直接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安排的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王新权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足以认定。被告王新权作为雇主及施工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应当事先预见雇员在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为劳动者提供配套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并在作业前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预防施工场地危险行为的发生,其对原告张记荣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记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为井下矿车作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井下作业时存在的危险性,其无证违规操作,且自身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王新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系矿山井下开采工程,承包方应当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而被告月西矿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新权个人,其就原告张记荣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张记荣与被告王新权分担责任按2:8比例较为适宜。本案中,对原告张记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68.43元,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中与原告提供的旬阳县医院2019年5月21日的门诊152元票据,虽为非正式医院结算收据联,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旬阳县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合计医疗票据41716.43元票据,原告不持异议,且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16元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结论,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000元(300天×9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偏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结论,结合当地标准及相关规定,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宜,其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78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偏高,结合当地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较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78天×40元/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主张90天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偏高,依照当地标准及相关规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宜,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264元(1331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需抚养的子女张某某的年份数10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陕西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37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76元(11376元/年×10年×20%÷2);8.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28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78.5元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确有瑕疵,鉴于门诊检查治疗及鉴定确需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4208.43元。由被告王新权承担80%的责任即139366.74元(174208.43元×80%),由原告张记荣自负20%的责任即34841.69元(174208.43元×20%)。被告月西矿业公司对被告王新权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本案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1716.43元,护理54天,折算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支付住院伙食费63天,折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赔偿损失6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636.43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12636.43元,被告王新权还应赔偿原告张记荣26730.31元(139366.74元-112636.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730.31元;二、被告镇安县月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新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王新权负担3027.2元,原告张记荣负担756.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新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对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月西矿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陕西金宏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任命书、工人6个月的工资表及王新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新权借用资质承包月西矿业公司采掘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上诉人在王新权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王新权形成劳务关系、王新权与月西矿业公司为承包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与月西矿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王新权与月西矿业公司不是承包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新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工人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致使上诉人被巷道内的绞车撞伤,王新权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王新权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是适当的。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基于月西矿业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新权参加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新权承担80%责任,月西矿业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故追加王新权,责任划分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在云南购药的花费和购买中草药的费用应当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金额为311元的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记载“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因其未提供药品名称、病案资料等证据佐证所购药品用途、是否与本案所受伤害有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购买中草药的证据为一份个人证明,证明中未写明所购药品的详细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对这两笔医疗费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劳务市场的收入状况酌定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低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上诉人受伤地和住院治疗地都在商洛市镇安县,镇安县境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为每天40元,故一审按照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医嘱中并无二人护理的记载,故一审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是合适的。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078.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有多张连号票,还有无任何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也是合适的,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记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上诉人张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叶  军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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