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玲、赵天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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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执1744号案件名称
王小玲、赵天志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小玲;赵天志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5执1744号申请人:王小玲,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执行人:赵天志,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申请人王小玲与被执行人赵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2021)新4025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赵天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小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直接送达形式向赵天志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赵天志已签收,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赵天志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民政、保险等信息,查明赵天志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人,对此申请人认可。 本院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向其释明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赵天志56682元。被执行人已履行2502.02元,剩余案款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询的零星银行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包红武审判员 古丽那孜·阿不地别克审判员 阿曼居力·吾姆鲁扎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哦热肯·艾地力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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