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振国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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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169号案件名称
汲振国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汲振国;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169号原告:汲振国,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禹帆,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系汲振国儿子。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汲振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汲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禹帆、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汲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2608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除定金后的款项4865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536513元(含定金)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退清购房款之日止);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三项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42号楼商铺115号房。认购书约定: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652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7日前支付80477元分期房款,于2020年4月7日前支付80477元分期房款,于2020年7月7日前支付80477元分期房款,于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241430元分期房款,总房款共536513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房款,其中部分房款支付时间超前于认购书约定时间,系原告享受被告给予的提前付款利息优惠活动。原告如期缴纳购房款后,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确定交房日期,原告权益无法保障,合同履行不能。另外被告在该楼盘一直宣传无理由退房。公示信息显示,恒大花溪谷项目(被告所承建项目)是恒大地产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可享受“无理由退房”政策,且恒大花溪谷也一直在宣传“无理由退房”字样。鉴于被告面向公众宣传无理由退房,原告要求按照其商业承诺,解除双方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解除认购书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房款部分要求扣除佣金奖励10730元、套数奖励5000元、优惠款14876元,其余部分返还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53652元、部分房款(含优惠金额)80477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80477元、部分楼款(含优惠金额)80477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241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等536513元(含定金),被告要求扣除佣金奖励10730元、套数奖励5000元、优惠款14876元,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佣金奖励及套数奖励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对此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佣金奖励及套数奖励的辩解不予支持,优惠款14876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不应予以返还,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庭审后被告要求定金50000元应当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房款部分要求扣除佣金奖励10730元、套数奖励5000元、优惠款14876元,其余部分返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等共计521637元。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罚金50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汲振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2608);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汲振国购房款等521637元; 三、驳回原告汲振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3元,由原告汲振国负担251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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