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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6执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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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6执35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6执3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世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黎媛,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投资人:胡槐。委托代理人:马永龙,该酒店职工。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申请执行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2020)安仲案字第3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与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二、裁决书送达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之日起七日内,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将位于安阳市侧的培训中心裙楼G区一、二、三层小酒楼、主楼一区一层、夹层、裙楼E无一层(大餐厅)、裙楼F区一层(餐厅操作间)的承租房屋和场地区域腾清并交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三、裁决书送达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之日起七日内,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支付欠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的租赁费1267261.7元和水电费7869.45元。同时,以上述两项费用未支付之和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所欠租赁费和水电费数额为止。四、自2020年8月1日起,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按照月租金40417元标准继续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支付租赁费,直至裁决第二项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仲裁费21404元,由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负担。因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已将承租房屋和场地区域腾房并交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但未支付租赁费和水电费。二、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内空调、桌子、椅子、电梯等涉案物品,双方协商,自行处理。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经向申请人释明可采取律师调查令或悬赏方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75131.15元全部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调查,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安阳市龙安区大富丰景酒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培训中心给付执行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秦 毅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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