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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勋刚、邵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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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092号
  • 案件名称

    姜勋刚、邵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姜勋刚;邵青;姜勋强;黄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092号原告:姜勋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邵青,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刚,邵青丈夫,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姜勋刚、邵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喻,贵州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110305466。被告:姜勋强,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黄琴,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强,黄琴丈夫,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姜勋刚、邵青与被告姜勋强、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勋刚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喻,被告姜勋强(被告黄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勋刚、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姜勋强、黄琴偿还原告姜勋刚、邵青借款本金788000元和利息共计1888048元(利息以788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记至2021年8月14日利息共计11000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5日,二被告在该4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8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便没有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现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勋强、黄琴辩称,该笔400000元从2013年起二被告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姜勋强、黄琴向原告姜勋刚、邵青借款400000元。原告姜勋刚、邵青交付借款后,自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姜勋强、黄琴开始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姜勋刚、邵青支付利息。2014年7月5日,被告姜勋强、黄琴再次向原告姜勋刚、邵青借款388000元,并将两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姜勋强、黄琴向原告姜勋刚、邵青支付利息共计264000元。另查明,原告姜勋刚、邵青在庭审中陈述对该4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实际为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还款,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针对第一笔4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是2%还是3%的问题,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的利率陈述不一致,结合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3%。双方将两笔借款合并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故可认定该788000元的借款月利率应为2%。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15310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121352元。2014年8月5日起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64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10458.67元。二被告提出第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利率是2%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相矛盾,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勋强、黄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勋刚、邵青借款本金78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10458.67元;并从2021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勋刚、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原告姜勋刚、邵青负担517元,被告姜勋强、黄琴负担103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勋强、黄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牟红丽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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