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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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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485号
  • 案件名称

    王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静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485号罪犯王静,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王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罚金2000元。2012年9月20日交付广东省高明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8日转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因漏罪,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达渠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王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6年4月26日、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静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4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部分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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