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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棚、吴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2民初3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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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82民初3655号
  • 案件名称

    闫棚、吴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闫棚;吴小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82民初3655号原告:闫棚,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吴小兵,男,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闫棚诉被告吴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浴室用品,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5000元,2021年3月13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款1800元,共计16800元。收到转款后被告先后邮寄货物共19套,共计5200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以微信转账退给原告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将未发货的货款共计10000元退回,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给原告发了七套柜子价值3300元予以扣减。被告吴小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棚购买被告吴小兵经营的浴室柜。2021年3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转账预付货款15000元;2021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转款预付货款1800元,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收到预付货款后给原告发货价值5200元,2021年4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退还原告货款1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发货价值3300元。剩余货款6800元被告既未给原告发货,也未给原告退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浴室柜而预先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后,被告作为货物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或在不能交付货物时退还预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收受货款后向原告发货价值8500元及退还货款1500元,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其交付了下余货款价值的货物或退还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棚货款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小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火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怡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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