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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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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295号
  • 案件名称

    孙文、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孙文;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女,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诸达巷5-1号。法定代表人:殷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凤,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孙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百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错误。1.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仅仅12年未满十五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满50岁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伟[2017]1号)第一条第二款之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仍是劳动关系,只是说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不支持,而本案,上诉人仅主张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至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止即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补缴社保,并支付赔偿金。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未将文本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文本,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连续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上诉人不仅不签订劳动合同,还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综上,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0元(从2019年10月计算至2020年9月,2436元/月×11月);补发报酬14490元(自2020年10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按本市泉山区二类地区最低标准2070元一个月),赔偿金额14490元,共计28980元。百大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孙文的身份证信息载明其出生于1970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已满50岁,已达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到期,法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具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是贯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细化和补充,不存在冲突。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个人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无需补发工资。因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已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发工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不成立。三、无需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起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未缴纳社会保险之行为存在。上诉人缴费不足15年,不符合国家规定无法办理退休,系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责任应由上诉人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恰当,应维持原判。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大公司向孙文支付(因未与孙文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9年11月计算至2020年9月)26800元(2436×11月),2.判令百大公司与孙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92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孙文与百大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9年8月1日,孙文、百大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最后一条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此合同继续延续,延续至2021年4月30日止”,孙文陈述:对该条内容不知情。百大公司陈述:该条内容是否真实回去核实,但直至判决之日,百大公司仍未向法院反馈核实情况。孙文自2008年9月开始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其中,百大公司为孙文缴纳社保的期限为2016年4月至2020年9月。孙文、百大公司均认可2020年9月30日,因孙文年满50周岁而被用工单位徐州启航驾驶员考训咨询有限公司退工,继而百大公司终止了与孙文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29日,孙文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百大公司向孙文支付(因未与孙文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8年计算至2020年9月)26800元(2436×11月),2.判令百大公司与孙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92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作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孙文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4月14日,孙文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百大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孙文于1970年5月22日出生,2020年5月2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其虽然仍在徐州启航驾驶员考训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孙文已经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孙文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2020年5月22日后孙文、百大公司之间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故,孙文主张的二倍工资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文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孙文1970年5月22日出生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至2020年5月22日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而退工,被上诉人亦以此理由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的精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工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即:劳动者主张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 勇书 记 员 魏天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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