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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基烈、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7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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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7981号
  • 案件名称

    郑基烈、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郑基烈;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7981号原告:郑基烈,女,1941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43号252。法定代表人: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1号新地中心15层(电梯楼层18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罗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基烈与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基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冯文军,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曌一,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阳、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基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借款人边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无效;2.确认被告二与借款人边政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未成立;3.被告二撤销在边政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设定的抵押登记;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边政因病于韩国身故,原告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2019年6月初,被告一通过电话与原告亲属联系,称边政曾在被告一处借款,要求原告还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编号:CY-010433)、《保证合同》、客户调查表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全部为复印件),并称边政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屋抵押给被告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前述情况并不知情,对被告一提供给原告的合同等材料真实性存疑。被告拒绝出具原件,拒绝与原告协商。此后被告二于2020年9月10日将边政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边政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就边政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均为复印件)。该案因边政死亡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查询,被告一经营范围不包含发放贷款业务,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且约定了“服务费”、“担保金”、“罚息”、“逾期管理费”,上述约定年利率远高于法定利率红线,且明显与民间借贷的日常经验法则和惯常做法不符。经查阅被告相关涉诉判决,涉及多起借款合同纠纷,可认定其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主张为同一笔借款,但被告二提交全部材料“边政”签字均非边政本人所签。且被告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地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因此被告二提交的全部材料并非边政真实意思表示,边政与被告二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二主张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未成立。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二就案涉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应认定为无效,依法应判令被告二撤销在边政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设定的抵押登记。综上,恳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与借款人边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问题,我方与边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基于边政本人已经去世的事实,该两份合同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对方坚持该两份合同无效,我方可以认可。至于还款计划书,我公司并没有与边政签订过任何的还款计划书,那么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边政与被告二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在该法律关系中即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我方无法进行答辩。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人边政与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人边政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1.本案借款人边政与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其本人前往答辩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地中心的办公地点由其本人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定的情形,借款人边政与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2.2017年10月26日,答辩人根据《借款合同》第4.2条、第4.3条及《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至借款人边政指定的宋婷婷银行账户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3.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借款人边政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且借款人边政从未就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作为借款人继承人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其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答辩人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边政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为68.89平方米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经由借款人本人前往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答辩人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目前借款人边政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作为借款人边政的唯一继承人,答辩人保留要求本案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基烈系边政之母,边政于2019年5月17日身故。根据辽宁省公证处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2020)辽省证民字第7952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边政的遗产由原告郑基烈一人继承。原告提供了2017年10月20日边政作为借款方与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客户调查表》,以上均有边政的签字捺印,无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日,边政作为借款方向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边政向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息15%;还款方式为前23期每期还款9040.17元,第24期还款269824.61元,并约定了罚息、逾期管理费等违约责任。《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边政委托贷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收款人宋婷婷招商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边政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边政向其贷款的担保。2017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中均有边政的签字捺印及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签章。庭审中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边政与其工作人员的照片及边政在不动产登记大厅的照片,分别用于证明上述合同系边政本人所签、抵押权登记系其亲自办理。2017年10月26日,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向边政委托的收款人宋婷婷招商银行北站支行账户转入38万元,回单摘要中均载明边政。2017年10月24日,宋婷婷向边政转款329010.16元。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述边政尚欠借款本金272131.96元,剩余本金已偿还,并提供了收款回单。另,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委托贷款等。本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边政与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客户调查表》,因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中签章,且被告沈阳创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实际向边政提供借款。故上述合同未成立,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确认。关于边政与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及签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其具有办理小额贷款的资格且已依约向边政提供了借款,边政亦通过宋婷婷向被告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原告称上述合同非边政本人所签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郑基烈系边政的继承人,其请求权基础依赖于边政作为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边政向宋婷婷招商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明细及被告的收款回单,能够推定边政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故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撤销抵押权登记,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边政办理登记时的照片,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基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郑基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吴凤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杨希楠书 记 员 赵晓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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