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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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1170号案件名称
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峰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民初1170号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6803089807。法定代表人:吴梦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都,男,系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峰,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鸿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昌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罗 军代理书记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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