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青之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津03民辖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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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辖116号案件名称
淄博青之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淄博青之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民辖116号原告:淄博青之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花园尚东华庭1号楼1009。法定代表人:李庆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天资中钢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宏园20号楼3门201室。法定代表人:梁兰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淄博青之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1、解除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已收原告货款17万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685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789.5元/天的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退还17万元货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编号尾号为6-B2的《天津天资中钢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不锈钢板和不锈钢无缝管共计15.79吨,合同总额269551元,约定2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9万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货款8万元,共支付17万元整。原告后到被告处现场检验发现,该批钢材并非不锈钢无缝管,钢材本身有明显焊缝。钢材的附随单据显示2020年12月23日由温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特钢公司”)出厂并检验合格,但经原告与该公司联系,该公司明确否认上述钢材是由其生产,检验单也并非由其出具。经质问被告,被告又改口称是宝丰特钢公司的下属公司生产,但宝丰特钢公司向原告声明其并无下属公司,且该公司不生产409材质钢材。据此,被告的钢材不符、来路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合格钢材遭拒,故成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被告所称,其于2018年即已整体移至天津市北辰区,并提供租赁协议、房产证等予以说明。双方虽于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其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仍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按原告的诉请主张,本案争议标的系如约供货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供货物方式为代办托运,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21)津0110民初2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尾号为16-B2的《天津天资中钢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军宏园20号楼3门201室,虽被告提供在天津市北辰区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注册登记地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天津市北辰区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天津天资中钢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决。”虽被告现经营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又于2021年8月30日更名为中钢联(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注册地始终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宏园20号楼3门201室,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定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2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朱 靖审 判 员 周锦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吉泉书 记 员 丁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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