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尉敏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82民初26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晋0882民初2617号案件名称
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尉敏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河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尉敏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82民初2617号原告: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晓,男,汉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河津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尉敏,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敏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100元,并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倍违约金61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添加我司铝厂店员工宁俊亮,通过微信方式介绍房源信息、实地带被告看房50余次。2021年7月15日我司员工宁俊亮带被告看世纪朝阳5号楼1单元5楼东房屋,被告很满意并让谈价。最后谈妥房价30.5万。在一切谈妥之后,被告跳过我司,通过别家中介机构签约,严重侵害我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尉敏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性中介合同,更没有约定过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二、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严重背离实际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宁俊亮是其工作人员,且虚假陈述称带被告看房50余次,被告也从未与宁俊亮谈妥房价30.5万。三、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在市场交易中的自由选择权。四、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误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聊天记录24页(2021年5月4日—2021年7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的),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带被告看房、被告委托原告谈价,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涉案房源是我公司员工亲戚的,只有我公司有这套房源,后来被告签约的公司在铝厂没有门店。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张。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2021年7月16日,被告尉敏与案涉房屋的房主宁朝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4万元,低于原告所称的30.5万元的金额。四、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在河津市安居客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撮合下,被告尉敏最终与案涉房屋的房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中介服务费,远低于原告主张的6100元的居间服务费。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六、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被告为配合本次开庭,聘请律师花费了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现保留向原告索要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添加微信好友,但是在聊天中该名中介人员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也没有主动向被告表明其工作单位,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名中介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该名中介人员就是原告的员工,所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在聊天记录中中介人员说价格谈到30.5万元,这已经是最低的了,被告答复要和妻子商量,中介人员回复称“那就这吧,我也是尽力了,那就求其自然吧,让人家该看的看吧”,被告从未同意,也未接受30.5万元的价格,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三、关于中介费用,在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中介费用的收取标准的记录,而且当被告表示希望可以降低中介费用时,中介人员直接拒绝,所以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6100元中介费以及6100元违约金的计算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被告尉敏通过微信添加中介人员宁俊亮,之后二人通过微信沟通房源、价格、面积、贷款等房屋信息。2021年7月15日宁俊亮带被告看山西铝厂12号路南世纪朝阳小区5号楼1单元5楼东房屋。2021年7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就房价和中介费进行了沟通,中午12:41左右,宁俊亮微信询问被告是否决定买该套房屋,被告回复“这边先不考虑了”。2021年7月16日,被告尉敏通过河津市安居客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案涉房屋的房主宁朝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山西铝厂12号路南世纪朝阳小区5号楼1单元5楼东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4万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尉敏向河津市安居客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的服务佣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协议”,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100元,并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倍违约金6100元,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居间协议”或者口头达成了“居间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居间协议”,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宁俊亮向被告提供过中介服务,不能证明宁俊亮是原告的公司员工,且是基于原告员工的身份向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即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河津市金诺优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亚舟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白金龙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970号 下一篇 王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2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