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钟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6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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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610号之一案件名称
韩某某、钟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韩某某;钟某;王某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6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钟某,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钟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钟某、钟某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83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钟某、钟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钟某、钟某当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韩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2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3万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1516元。2021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钟某共偿还韩某某本息10.8万元。由法院划拨钟某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8万元。剩余2.8万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每三个月偿还韩某某5000元,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若钟某按上述协议履行,则韩某某自愿放弃剩余执行请求;若钟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原调解书内容执行。案件执行费1516由钟某负担。现申请人韩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钟某已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31执610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存瑞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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