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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宇、袁绍春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1执异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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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21执异15号
  • 案件名称

    陈培宇、袁绍春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培宇;袁绍春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1执异15号案外人:简秀慧,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阔克达拉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申请执行人:陈培宇,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阔克达拉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执行人:袁绍春,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阔克达拉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在本院执行陈培宇与袁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简秀慧于2021年9月12日对本院查封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简秀慧称,2018年12月21日,简秀慧与袁绍春经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将位于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阔克达拉村富民安居房一套归简秀慧所有即位于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离婚后,因袁绍春拒不配合简秀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至今仍然在袁绍春名下,但自2018年12月21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归简秀慧,且简秀慧、袁绍春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已约定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债权,袁绍春与陈培宇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简秀慧无关,故请求依法解除对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日,陈培宇向本院起诉,要求袁绍春、毛召河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陈培宇与袁绍春、毛召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袁绍春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向陈培宇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向陈培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向陈培宇偿还利息25,000元;毛召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2月30日,袁绍春未按照第一笔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向陈培宇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陈培宇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袁绍春偿还18,800元及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21)新4321执551号裁定,查封袁绍春名下位于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简秀慧提交的(2018)新432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新4321民初167号调解书、(2021)新4321执551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新432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归简秀慧所有,因此案外人简秀慧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布尔津县阔斯特克镇结特阿尕什村xx号平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张文婷人民陪审员    谢玲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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