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7执恢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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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执恢48号案件名称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闫宁强;宋丽琴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7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550989B。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璐,系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73053144220。法定代表人:闫宁强,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宁强,男,生于1970年4月23日。被执行人:宋丽琴,女,生于1973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闫宁强、宋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32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1‰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利息,自2020年3月2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346‰支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的18台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由闫宁强、宋丽琴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3元,减半收取68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877元,由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闫宁强、宋丽琴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闫宁强、宋丽琴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现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已停止运营,现仅有两台移动式破碎站机械,本院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本院在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均未再查询到被执行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法人闫宁强限制高消费,将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闫宁强、宋丽琴无固定工作,本院在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闫宁强、宋丽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闫宁强、宋丽琴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仍下欠借款本金683506.12元(利息截止2019年6月22日),案件受理费68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1400元未执行到位。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以上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陇县固基路桥石料有限公司、闫宁强、宋丽琴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未查到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陇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7执恢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周 平审 判 员 李 建 峰审 判 员 王 建 敏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付阳扬书 记 员 李 潘 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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